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貴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9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貴梅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一列「警詢及」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盧貴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犯行而不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而未
遂,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3項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9503號被告盧貴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貴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1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阿婆壽司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員工 蔡淑玲 所管領收銀檯上之碗公內之50元硬幣1把,旋即為員工 林品云 發現喝止並抓住盧貴梅之手,盧貴梅見狀即放掉手中之硬幣並掙脫後逃離現場,未能得手而止於未遂。嗣警據報到場,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淑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貴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淑玲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林品云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數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數張等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犯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檢察官王雪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書記官蕭翔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