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6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8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五列「5月17日」應更正為「6月7日」、第八列「命其應逾」應更正為「命其應於」、第九列「處欲機構」更正為「處遇機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公權力,不依
主管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社會產生潛在之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劉文瀚、孫兆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8363號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並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2年5月2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2934號函文通知甲○○應自112年5月17日起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甲○○於112年5月17日起即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新北市政府遂於112年7月17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1866號函裁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另於112年8月7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4396號函命其應逾112年9月20日起至處欲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甲○○明知上情,屆期仍未到場履行,而未完成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112年5月2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2934號函、112年6月1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8118號函、112年7月17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1866號函、112年8月7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4396號函暨上開函文之送達證書、出席暨聯繫記錄、在監在押記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第1項第1款之加害人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3日
檢察官劉文瀚
孫兆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書記官馮雅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