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02號原告A兼上法定代理人A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慧芬 律師被告○○○兼上法定代理人 李文琦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各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叁拾萬元、原告甲○之父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各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壹拾萬元分別為原告甲○、原告甲○之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甲○、甲○之父(下分稱代號,合稱原告)係主張被告丙○○(下僅稱其姓名)有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事實,訴請丙○○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下僅稱其姓名,與丙○○合稱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法條規定,爰將原告身分資訊以代號甲○及甲○之父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如限制閱覽卷附當事人姓名、住所對照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丙○○與甲○係普通朋友關係。甲○因認其友
人對他人表示不利於其之言詞,乃欲透過丙○○聯繫他人以資查證,遂於民國105年6月11日晚間,邀約丙○○在臺北市士林區社子堤防處會面,並進而由丙○○騎乘機車搭載至同區社子國小、丙○○住處等處。嗣後,丙○○因第三人 莊延松 等人曾至其住處前施放信號彈,恐遭受危害,乃欲離家外宿,甲○亦同往。時至同月12日凌晨3至4時許,丙○○、甲○○○區○○○路0段000巷00號○○○○館000號房休息。詎丙○○見甲○熟睡,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乘甲○熟睡不知抗拒之際,以其手指、性器插入甲○性器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甲○原生活單純,案發後在人際關係及兩性互動上,出現退縮、畏懼、提防、避免接觸、過度警戒之孤立化傾向,丙○○前揭所為,係侵害甲○之身體、健康、貞操(性自主)權,致甲○身心受創甚鉅,而甲○之父亦因本案痛心憤怒,身心均承受莫大壓力,足見丙○○侵害甲○之父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監護保護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又丙○○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其母親即乙○○對丙○○負有監督之責,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3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甲○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70萬元,連帶賠償甲○之父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甲○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甲○之父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肇事責任不爭
執,且乙○○確實疏於管教,但原告所主張之金額過高,被告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105年6月12日凌晨3至4時許,丙○○見甲○熟睡
,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乘甲○熟睡不知抗拒之際,以其手指、性器插入甲○性器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6年度少護字第34號宣示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6、1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10
6年度少調字第297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案卷全部查核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丙○○對甲○為上開不法性侵害行為,已侵害甲○之身體、健康及貞操權等人格法益,而甲○之父享有其親子關係所生之親情、生活互助所繫之身分法益,該身分法益因丙○○上開侵權行為致遭破壞,甲○之父勢必需較以往付出更多之心力保護及教養甲○,以使甲○身心正常成長,且甲○之父養育甲○多年,甲○竟遭丙○○為上開性侵害,則甲○之父所受之精神上痛苦應難以言喻,是堪認甲○之父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又丙○○為前揭侵權行為時為16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對自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上開行為已有正常識別能力,能認知其行為出於不法,自應就其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乙○○就其對丙○○所為上開不法行為,並未提出其已積極加以監督防護之證據,復自承其確未善盡監督管教子女之責(本院卷第53頁),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丙○○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明。準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受性侵害時年僅13歲,就讀國中無收入;丙○○行為時為16歲,亦無收入;甲○之父每月收入約4萬元,名下僅有機車1輛;乙○○無固定工作,105年度稅務資料顯示年收入為7萬多元,名下僅有汽車2輛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因此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30萬元,甲○之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甲○慰撫金30萬元,甲○之父10萬元,及均自106年7月9日(本院卷第5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對各原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主文第3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基礎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