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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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2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6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清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軟管壹條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壹點零壹叁零公克,驗餘重零點捌肆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壹點零壹叁零公克,驗餘重零點捌肆玖柒公克)、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軟管壹條沒收之。
事實
一、李清海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12月22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7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872號、87年偵緝字第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3月2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7月16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305、3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4月23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56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俟92年1月16日始因完成毒癮戒斷療程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5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A案);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3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B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更㈠字第4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復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66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C案); 嗣上開 所犯A、B、C案件罪刑之接續執行,之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8號裁定,就B、C案件依法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與A案所處罪刑之接續執行,而於96年9月19日縮刑期滿,於96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其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1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8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其因甲乙案件所處之刑經接續執行,已於99年
8月27日入監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丙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丁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戊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己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庚案),其因丙丁戊己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因庚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16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撤銷上揭假釋,應執行殘餘有期徒刑2月2日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連同上開應執行殘刑之接續執行,已於104年4月15日入監執行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4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各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5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2月確定;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嗣經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嗣上開數案件全部罪刑,經本院於105年8月16日以105年度聲字第79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其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
二、詎李清海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分別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於如下時地施用,玆分述下列施用行為:
㈠其於105年2月2日19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
○號住處,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㈡另於105年2月2日19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
巷○○○號住處,以吸食器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於105年2月2日22時5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附
近,適遇警執勤巡邏,為警發現其形跡可疑,而攔詢並在其背包內,扣得其所有上開施用之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供已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用之軟管1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壹點零壹叁零公克,驗餘重零點捌肆玖柒公克),並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員 邵凡修 承認自己於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清海有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上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李清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分別於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首各1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清海於105年2月3日警詢自首坦認不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62號卷,第6至7頁反面】,亦於本院105年10月4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坦認不諱,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1件、現場查獲暨證物照片共5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明細表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毒偵卷,第4頁、第8至12頁、第18至21頁、第79頁、第83頁、第89至90頁】,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上開施用之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供已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用之軟管1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壹點零壹叁零公克,驗餘重零點捌肆玖柒公克)在卷可佐。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壹點零壹叁零公克,驗餘重零點捌肆玖柒公克),經警及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3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徵【見同上毒偵卷,第17頁、第82頁】。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自首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件等在卷可佐【見同上毒偵卷,第45至65頁、第67頁正反面】,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自首犯行,其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㈠核被告所為,係各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㈡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又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罪質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㈣又被告上開事實欄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論以累犯,各加重其刑。
㈤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盤查而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時,並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員邵凡修承認自己於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亦有被告105年2月3日警詢自首筆錄在卷可憑【見同上毒偵卷,第6至7頁反面】,是被告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處理之警員承認自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㈥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各經上開法院判處上揭有期徒刑確定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與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另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癮程度、行為情節輕重殊有不同,及其施用次數、時間,被告既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上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之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爰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法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自我反省,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多想想,日後不要再碰毒品,真心誠意地去戒毒,勿心存僥倖,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並且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絕對不要心存僥倖,自己給自己一條生路,這樣才是自己的人生。
三、按刑法第38條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同次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自應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諭知沒收,且依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關於第一、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規定,業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01號令修正公布第18、19、36條條文;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自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故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仍應按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理。準此,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因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稱毛重壹點零壹叁零公克,驗餘重零點捌肆玖柒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3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徵【見同上毒偵卷,第17頁、第82頁】,且扣案之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業據被告於本院105年10月4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坦認供述:「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軟管1條,這些都是我的,是我用來注射海洛因所用的工具,注射針筒裡面尚有殘存的海洛因,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也是我施用剩餘的,我全部都要丟棄」等語明確綦詳,並有上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1件、現場查獲暨證物照片共5張在卷可佐,是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因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稱毛重壹點零壹叁零公克,驗餘重零點捌肆玖柒公克)、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均應依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01號令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且上開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已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用之軟管1條,應依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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