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簡上字第80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修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107年度簡上字第80號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本院106年度基簡字第2081號,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緝字第9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又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7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上訴)第一章(通則)及第二章(第二審)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是簡易判決既無上訴第三審(第三編第三章)規定之準用,對於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游修益因傷害案件,前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緝字第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以106年度基簡字第2081號為第一審判決,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7年8月7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判決上訴駁回,依照前開說明,本件依簡易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而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宣示判決時,即已確定。從而,本件上訴人就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提出上訴,即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齡
法官周霙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