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2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秉軒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秉軒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未思循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反恣意毀損他人物件,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種類、價值,其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尖銳物及三秒膠,均未扣案,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證上開物件仍屬存在而尚未滅失,又無證據足認該物係為義務沒收之物暨違禁物等性質,爰不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89號被告陳秉軒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秉軒在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經營早餐店,因不滿 盧巧馨 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早餐店隔壁,使用時多次自早餐店門口騎過,於民國106年9月26日5時58分許,在同市區○○街○巷○○號騎樓處,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先以尖銳物刺破上開機車之後車輪後,再以強力膠灌入上開機車之鑰匙孔,致上開機車毀損,足生損害於盧巧馨。
二、案經盧巧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秉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盧巧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暨畫面截圖8張、現場及車損照片4張、上開機車行照影本1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檢察官陳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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