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2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學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學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06年11月15日16時16分」,更正為「106年11月14日16時16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中段,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1份」為本案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又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種類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熊大隨身碟1個,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
1593號偵查卷第1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應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080號被告李學華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學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1月15日16時16分,在新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 徐偉富 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熊大隨身碟(總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而得手。嗣經徐偉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偉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學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偉富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參,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檢察官謝茵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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