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80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修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基簡字第2081號,民國106年12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游修益(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沒有騎機車撞 林正育 云云。
三、查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未明示爭執證據能力,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如下揭所示均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否認上開犯行,辯稱:「105年9月8日林正育跟我朋友約要打架,我朋友叫我去南榮路派出所看林正育,我就騎機車過去,勸林正育不要跟我朋友吵,之後我要騎機車離開,林正育用手抓我的機車龍頭,我就連人帶車跌倒,南榮路派出所剛好有警員回來有看到經過;沒有騎機車撞到林正育,是林正育抓我的機車龍頭導致我人車倒地,他也因此失去平衡跌倒在地」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係供稱:「我騎我朋友的機車作勢要衝撞他,然
後我快碰撞到他,我就煞車往旁邊跌倒,沒有撞到他本人」(105偵4587號卷第3頁背面),於偵訊供稱:「我騎我朋友機車過去,到那邊他罵我,我就騎機車假裝要撞他,他因為看到我好像要撞他,就自己嚇到跌倒」云云(106偵緝第93號卷第26頁),與在本院供述情節相異,據員警所拍攝被告受傷照片所為之說明:「游嫌自稱騎乘普重機車作勢衝撞林民,還沒有碰到林民,即時剎車跌倒時所造成之傷勢」(105偵4587號卷第10頁上方照片)等語,與被告於警、偵訊供述情節相同,是被告於本院所辯顯有不實。
㈡證人林正育於偵訊證述:「我不認識游修益,他撞我2次,
第一次他把我撞到之後,我爬起來,他又把我撞倒1次;我不知道游修益為何撞我」(105偵4587號卷第22-23頁)等語,與其在警詢證述情節一致,且有林正育105年9月8日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業已指訴被告騎乘機車撞擊而受傷之事實明確。
㈢被告雖於警偵訊均辯稱係證人自行跌倒云云,惟證人所受傷
勢為左側小腿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及左側小腿擦傷(見診斷證明書所載),再據員警於105年9月8日所拍攝之證人傷勢照片,證人受傷位置係左側小腿前側及內側受有擦、挫傷等(同上偵卷第9頁),證人若有閃躲動作而不慎跌倒,衡以常情,應係向後或向旁閃躲,如有倒地,受傷部位多為臀部、背部或手臂等身體部位,至少應在腿部外側,豈會在小腿前側及內側之理?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應以證人證述遭被告騎車撞擊一節較為可採。
㈣證人即員警 林佳穎 於本院審理證稱:「當天我剛交接班,去
便利商店買東西回來剛好遇見,告訴人站在人行道上,被告不確定是站在馬路或人行道上,被告機車當時是倒地的,我靠近的時候,告訴人就一直跟我吵說,被告用機車撞他;被告當時有受傷,我只記得是腳踝的地方;告訴人當時有喝酒、情緒激動,不至於到狂亂的地步」等語;員警 林家豪 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在派出所面備勤,聽到外面有吵鬧聲出去看一下,有聽到他們是為了手機的事情在爭吵;傷害的部分沒印象,時間太久了,雙方都有受傷,告訴人一直說被告騎車撞他才受傷;我出去看時,機車是倒在地上」等語,均已證述到場時告訴人指訴遭被告騎車撞擊而受傷等節,與告訴人指述情節一致。至被告受傷部分,雖有證人林佳穎、林家豪證述屬實,且有被告受傷照片附卷可稽,惟上開證據僅可證明被告確有受傷一事,上開證人均未目睹被告所謂「遭林育正抓住機車把手而人車倒地受傷」之經過,況被告於警、偵訊所辯,並未供稱係遭證人林正育抓住機車把手而倒地等語,均稱係自已緊急剎車而倒地。是被告於本院所辯,無法證明,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足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前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齡
法官陳怡安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208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修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修益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可議、行為手段粗暴、被害人林正育所受傷勢非輕,兼衡被告自承小學畢業、裝潢工、家境勉持,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93號被告游修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修益於民國105年9月8日凌晨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旁,因其友人與林正育間之細故,而與林正育發生口角糾紛,詎其竟基於傷害之故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衝撞林正育,致林正育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正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修益於偵查坦承不諱,且供承確有以騎車作勢衝撞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乙情不諱,核與證人林正育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有2次衝撞告訴人之行為,且於告訴人倒地後再將告訴人所有之手機取走等節,則另涉有刑法搶奪、強盜等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游修益堅詞否認有何搶奪、搶盜等犯行,辯稱:伊僅有衝撞告訴人1次,並無搶告訴人之手機,當時告訴人倒地時,伊亦有跌倒,於跌倒時因伊見地上有2支手機,誤以為係自己掉落之手機,遂隨手將手機撿起,後經告訴人表示其中1支手機為其所有,伊即將該手機返還告訴人等語。經查,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搶奪、強盜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遭被告衝撞倒地後,被告曾拿起告訴人所有掉落於地上之手機乙情為主要之論據。然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衝突之際,經員警到場處理時,機車已倒地,雙方仍持續爭執中,而被告當時除告訴人指稱之手機外,身上另攜帶有1手機,且被告在現場時即向處理員警供稱其因誤認掉落於地面上之手機為其所有,遂將該手機撿拾放置於其衣物口袋內。期間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搶其手機,然於被告聽聞後,隨即自口袋內取出該手機欲返還告訴人,並將該手機擲向告訴人,惟告訴人並未出手接取,致該手機掉落於地面上,雙方因而再生爭執。嗣後告訴人表示該地面上之手機為其所有,並將該手機撿起後聯絡家人,告訴人則先經員警呼叫救護車送醫救治,再於翌(9)日上午再行製作筆錄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日處理之員警林家豪、林佳穎到庭證述明確,堪認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確實有因細故發生爭吵,告訴人並有受傷之情形,且告訴人所有之手機,係自被告之衣物口袋內取出後丟置於地面上等情甚明。至被告係以何方式取得該手機,因案發現場亦未調得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可供查證等節,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交辦單影本1紙在卷可參,並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據足以佐證,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認被告涉有上開搶奪、強盜等罪嫌。況衡諸常情,被告若本有意搶奪或搶盜告訴人之手機,大可於員警到場前驅車揚長而去,始與一般強盜或搶奪財物之行為相符,誠無庸於員警面前將手機擲向被告,況告訴人於警詢中亦自承其與被告糾紛係肇因於被告黃姓友人與其之糾紛,且認被告應係為幫友人出氣始有騎車傷害之舉,此有告訴人105年9月8日警詢筆錄在卷可資佐證,益見被告騎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實難認作搶奪或強盜之不法腕力行為甚明,是被告所辯其有誤撿手機等情,尚非全然無稽,自難徒以被告曾持有告訴人之手機,遽認其有搶奪或強盜犯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此部分有何搶奪、強盜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判例意旨,應認被告此部分所涉搶奪、強盜之犯罪嫌疑不足。另告訴意旨係認被告係利用騎車傷害之行為充作搶奪或強盜之不法腕力行為,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再告訴人雖指訴被告實際上有衝撞其2次之傷害行為,除據告訴人片面指訴外,別無其他事證可佐,若如告訴意旨所述,被告有於時空密接下而為接續之傷害行為,仍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檢察官黃弘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周佩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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