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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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3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美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餘淨重五點二四六八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美玲遭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3袋(驗餘總淨重5.2468公克),經檢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3月5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6290號卷第50頁),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應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則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此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1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後因被告逃匿,於105年8月21日始為警緝獲,前開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前開觀察、勒戒裁定已逾3年未執行,而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許可執行為由,簽結在案,有本院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呈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為,為前開裁定效力所及,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簽結在案,此有106年4月26日檢察官簽呈1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至本件扣案透明結晶3包(101年度安保字第396號,合計淨重5.24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經鑑驗用罄,合計驗餘淨重5.2468公克),經送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3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290號卷第50頁),足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認屬違禁物,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前揭因取樣鑑驗用罄0.0002公克部分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
5.2468公克)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法條,核屬適法,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孫少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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