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再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132至135號聲請人 黃健治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56號、101年8月21日本院101年度勞再抗字第3號、104年9月7日本院104年度勞聲字第27、28號、104年9月17日104年度聲再字第72、73、7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定。末按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56號、101年度勞再抗字第3號、104年度勞聲字第27、28號、104年度聲再字第72、73、7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2,000元,該等裁定已分別於104年12月2日送達聲請人指定之新竹郵局第19之435號信箱,另寄送至聲請人之戶籍地址即高雄市○○區○○路○○號,並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4年12月4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以為送達,聲請人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06至108頁、第161頁)在卷可稽。聲請人雖主張其之前所提再審已繳納裁判費,無庸重行繳納云云,惟其前所提再審事件與本件聲請非同一案件,自非得援用,核諸首揭規定,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潘進柳法官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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