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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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7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嘉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字第1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嘉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嘉傑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該等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罪質不同、彼此間之關聯性等情狀,並考量本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後,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楊雅媖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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