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0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僥於民國110年3月3日20時35分許,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工建路,由北往南,行經工建路145號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轉彎車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迴轉,適有告訴人 劉宜萍 搭坐其父 劉瑞洲 騎乘之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剎車而打滑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右手肘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右足第四趾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經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收據、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份附卷可考,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