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4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吳仁哲 債務人 曹木仙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及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邀曹木仙為連帶借款人於民國110年
1月15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3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0年1月13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
110年1月18日邀曹木仙為連帶借款人向伊借款860,000元,約定利息採機動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6利率計算,違約金為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到期日為13
0年1月18日,應按月攤還,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詎相對人自110年9月1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835,527元及自110年9月1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相對人另於110年1月18日邀曹木仙為連帶借款人向伊借款1,860,000元,約定利息採機動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35利率計算,違約金為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到期日為130年1月18日,應按月攤還,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詎相對人自110年9月1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805,717元及自110年9月1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相對人又於110年1月18日邀曹木仙為連帶借款人向伊借款8,440,000元,約定利息採機動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6利率計算,違約金為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到期日為130年1月18日,應按月攤還,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詎相對人自110年
9月1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8,199,841元及自110年9月1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分期型貸款借據暨約定書、還款交易明細、個金擔保貸款總約定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
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