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94號上訴人 王韋翰 被上訴人 盧建寶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在伊與○○○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民國103年12月底至105年10月間,上訴人與○○○多次於上訴人汐止住處、臺中市○○日租套房、○○○精品商務汽車旅館及○○日租套房等處,有親暱、擁抱、接吻、愛撫,甚於床上赤裸相擁、相姦淫等行徑,事後上訴人甚以簡訊傳送「寶貝,整整一個月沒見,這中間你有想過我們的甜蜜跟溫存嗎…我很想念抱著妳依然喜歡妳的一切,屁股,臉,唇,肚肚跟妳熟睡跟睡覺嘴巴打開的可愛模樣…」、「…我想妳,我想跟妳做愛,從頭親到腳,想跟你所有的調情,親密妳懂嗎?」、「親愛的○○○,曾經做愛,相處,擁抱最契合的妳…」、「我們曾經櫃檯親,機房恩愛,車上,還有妳在日租為了我們的甜蜜拍性愛影片…」等內容,向○○○表示回味,顯見上訴人與○○○之交往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之程度,更超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依上訴人於106年9月21日下午2時10分以手機傳送予○○○之簡訊,自稱「我最討厭第三者,我自己卻是第三者…不會讓我愛一個有家庭的女人感到委屈…」等語,可知上訴人早已知悉○○○為有配偶之人,卻與之發生不正當情感來往。嗣伊於106年2月13日經○○○坦承始知上情,上訴人更於臉書上張貼○○○之私密照片,甚至傳送訊息予伊,破壞伊婚姻生活之圓滿和諧,上開情事已致伊與○○○間婚姻關係破裂,於107年3月8日協議離婚,侵害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請求經原審法院判決30萬元敗訴部分,未經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曾是好友及合夥關係,其等及訴外人○○○共同投資服飾店,因○○○擅自退股需賠償違約金20萬元,心有不甘而威脅伊不得追討,否則要用合照來提告妨害家庭,伊因不願再生事端遂與○○○簽署保密和解書,詎○○○不顧和解書內容為了利益請被上訴人提告,被上訴人之證據皆來自與伊利益衝突之○○○,被上訴人並無任何真實事證即隨意提告,就被上訴人所指發生非正常往來之地點,伊除自己住處外,並未去過臺中市○○日租套房、○○○精品商務汽車旅館,而○○日租套房是店面,非所謂日租套房,被上訴人所提妨害家庭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可證伊並無侵權行為。伊係因○○○要求幫忙拍照留念,顧及當時雙方有合夥之人情壓力,不得已而在汐止家中配合拍照,其餘照片伊皆未拍攝;又被上訴人稱伊散布照片及傳送訊息給被上訴人乙節,均非伊所為,且依被上訴人與○○○之離婚協議書可知,其等係因個性差異問題離婚,非受伊影響。再者,被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其於105年8月已知侵權情事,惟於107年9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已超過2年時效,是被上訴人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兩造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所提證物照片女子並非○○○,而係
伊前女友,該照片僅為影本且有加工變造之情形。伊從未傳過原證2、4之簡訊內容,原證9、10之臉書內容亦與伊無關。縱使伊與 李女 有其他不正當往來,原判決認定之30萬元賠償金額亦屬過高。
㈡被上訴人部分:原證3之5張照片中女子確均為被上訴人之前
妻○○○,該照片係由○○○截圖傳給伊,上開照片及原證
2、4簡訊截圖內容確屬真正無誤,並無變造之情事,業經○○○於原審到庭證稱無訛。上訴人所為確有侵害伊配偶權之行為,係不法侵害伊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生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原審判決認定伊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核屬適當。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㈠不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與○○○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一人,現已於107年3月8日離婚。
⒉上訴人與○○○曾有合夥關係,其等及訴外人○○○共同投資服飾店,後來○○○退夥。
⒊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提出妨害家庭等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4046號、107年度偵續字第30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續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
⒋上訴人自承其曾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⒌在汐止住家拍攝之原審卷第10頁第2張照片中男女是上訴人及○○○。
㈡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超過2年
時效?⒉原證3照片中除前述不爭執事項第5.之照片外,其餘照片中
的男女是否上訴人與○○○?⒊上訴人有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
五、關於時效部分,即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超過2年時效?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且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其在105年8月時經由cand
ylee等人告知原配偶被侵權情事,是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始提出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已超過2年消滅時效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所涉妨害家庭案件於106年7月17日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只提告105年10月24日當天的犯罪行為時,被上訴人稱:「是」,檢察事務官再詢問被上訴人何時得知時,被上訴人稱:「我在105年8月9日及106年1月29日在臉書上有收到匿名的留言,說我老婆在背地裡有做了一些事情,詳如警局所附OOOOOOOO的留言,當時我有懷疑,一直到今年的2月13日,我又收到我老婆的不雅照,即卷內第14頁被告○○○之照片,這些內容是我從我老婆手機上擷取下來,OOOOOOOO帳號我懷疑是甲○○帳號,我在當下才詢問我老婆,我老婆才跟我坦承所有的事情」等語(見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4046號卷第34頁反面),並經原法院當庭勘驗偵查光碟無誤(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顯見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間尚未確定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於106年2月13日向○○○確認後,始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2年之時效。上訴人復未就被上訴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於法未合,委不足採。
六、原證3照片中除前述不爭執事項第5.之照片外,其餘照片中的男女是否上訴人與○○○?㈠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提原證3照片之女子並非○○○,更
僅為影本且有加工變造之情形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原證3之5張照片,該照片上之男子為上訴人、女子確為被上訴人之前妻○○○等情,業據證人○○○於原審到庭證稱:「(問:原證3照片中的男女是誰?)答:是我與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上訴人於另案臺北地檢106年度偵續字第474號刑事偵查案件106年11月2日亦到庭供陳:「(問:提示:106年度偵續字第474號第19、20頁)上開圖片中係何人?)答:是我及○○○。」「(問:上開圖片係於何時?何地?因何故所拍攝?目的為何?)答:好幾年前約103年、104年,圖片的第二個是我家,但其他我不知道。○○○說他與老公不好,想要拍照留念,…,是○○○叫我脫的…。」等語(見臺北地檢106年度偵續字第474號卷第60頁正、反面);又觀上開偵查卷附之第19、20頁照片,即為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原證3共5張照片無誤。
㈡上訴人於上開另案偵查案件中既已明確坦認上開照片即系爭
原證3之5張照片中之人,均為上訴人與○○○無誤,準此,足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原證3之5張照片,並無遭變造之情事,且證人○○○之上開證述內容,均屬真實可信。況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與○○○之親密合照,亦有部分照片出現在上訴人自承其曾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所傳送之簡訊內容中,上訴人雖否認曾以該門號傳送簡訊予○○○,然簡訊傳送該照片之日期,早於被上訴人本件起訴前,衡情被上訴人應無可能事先預期爾後會提起本件訴訟,而變造、合成上開照片。基上,足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提之照片女子並非○○○,係遭合成、變造云云,並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照片為真正,係上訴人本人與○○○2人所拍攝,應屬可信。
七、上訴人有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3項亦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參照)。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包含同性及異性之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致危害夫妻彼此之信任基礎,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被上訴人主張○○○原為其配偶,兩人育有1子,上訴人明
知○○○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03年12月底至105年10月間,多次至上訴人汐止住處、臺中市○○日租套房、○○○精品商務汽車旅館及○○日租套房等處,與○○○有親暱、擁抱、接吻、愛撫,甚於床上赤裸相擁、相姦淫等行徑,並提出上訴人與○○○於床上拍攝之照片5張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10頁)。上訴人雖辯稱:僅有與○○○在伊汐止住家拍照,沒有去過○○、○○日租套房或○○汽車旅館等處,當時伊與○○○為合夥關係,○○○以要幫伊銷售為由請伊幫忙拍照云云。經查,上訴人明知○○○為有配偶之人,猶與○○○拍攝2人躺在床上裸露相擁之照片,且上開照片中上訴人與○○○均赤裸上身,彼此或臉頰相貼、或身體依偎、或上訴人以手環抱○○○,其中標示為上訴人汐止家中之照片,上訴人甚將手放置於○○○之胸部,彼此間狀甚親暱愉悅,表露親密之神情,不論拍攝地點為何,依社會一般通念,顯已逾越通常異性普通朋友間之正常社交分際。又上訴人當時縱與○○○合夥經營服飾店,然一般服飾店以銷售為目的所拍攝之照片,應著重在呈現衣著服飾本身,惟上開照片中上訴人與○○○均赤裸上身,其中○○○穿有細肩帶背心之照片,拍攝重點亦非以服飾為主,而著重在兩人親密合照,上訴人所辯以銷售為由幫忙拍照,難認合於經驗法則,自不可採。
㈢又上訴人自承其曾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而該門
號曾傳送「寶貝,整整一個月沒見,這中間你有想過我們的甜蜜跟溫存嗎…我很想念抱著妳依然喜歡妳的一切,屁股,臉,唇,肚肚跟妳熟睡跟睡覺嘴巴打開的可愛模樣…」、「…我想妳,我想跟妳做愛,從頭親到腳,想跟你所有的調情,親密妳懂嗎?」、「親愛的○○○,曾經做愛,相處,擁抱最契合的妳…」、「我們曾經櫃檯親,機房恩愛,車上,還有妳在日租為了我們的甜蜜拍性愛影片…」等內容之簡訊予○○○,有該等簡訊內容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證人○○○具結證稱:我與上訴人於103、104年左右在網路上認識,與上訴人是情侶關係,與上訴人交往期間,我有跟上訴人說我已婚,原證2、OOOOOO電話號碼0000000000為上訴人所有,簡訊內容是我與上訴人所傳,原證3照片中的男女是我與上訴人,情侶在一起就會拍這些照片,我與上訴人交往期間約104年至106年,因為相隔臺中與臺北,所以會拍這樣的照片紀念,照片地點均屬實,都是在○○或○○的日租套房,或上訴人汐止的家,○○附近的汽車旅館,因為都是休息,所以都不會登記資料,我與上訴人有性行為、擁抱、接吻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查證人○○○雖曾與上訴人因合夥之退股糾紛而有爭執,惟其所證之上開事項關涉其名節,且已具結擔保其證述之可信性,其證述之內容復與照片、簡訊內容相符,其所述應屬可採。足認上訴人與○○○間之交往互動,顯已超過與有配偶之異性間一般正常之社交關係,實非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上訴人否認曾傳送上開簡訊予○○○云云,非可採信。
㈣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所指稱上訴人與○○○發生親暱行為
之地點其中:臺中市○○區○○路○○○號根本不存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係一家老字號珠寶銀樓,根本並非套房云云。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臺中市○○區○○○路○○○○號日租套房,業 陳明 應為「○○路」之誤載,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8年7月31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80080433號覆本院函,已說明臺中市○○區○○路○○○號物業管理公司稱該樓層含3樓於104年至105年間即為出租套房(見本院卷第161頁);至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8年7月22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80026125號覆本院函檢送之員警訪談紀錄所示,現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該址之受訪人固稱:OO號5樓有分5樓之1、之2、之3,5樓之1、之3係空屋已久,5樓之2是自住戶,104年至105年間年代已久遠,但印象中無出租套房云云(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惟上訴人確實與○○○拍攝系爭原證3之5張親暱照片,已如前述,縱上訴人與○○○發生親暱行為拍攝照片之處所非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該址內,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文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刑事案件採嚴格之證據法則,上訴人雖稱前開刑事案件已為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本院仍得依證據,自行認定上訴人有無構成侵權行為,附此敘明。
㈤綜上事證,上訴人明知○○○係被上訴人之配偶,竟曾多次
與○○○合拍親暱舉動之照片,顯已逾越一般認知有配偶之人與異性朋友正當社交友誼之界限,實非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且違背第三人不應介入他人婚姻關係之善良風俗,客觀上可動搖夫妻間應信守承諾,相互扶持,彼此協力,共同營造幸福婚姻關係之基礎,足使○○○之配偶即被上訴人心生極大的悲痛、難堪,嚴重破壞其婚姻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則上訴人之行為,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且其情節確屬重大。上訴人復辯稱依被上訴人與○○○之離婚協議書可知,其等係因個性差異問題離婚,非伊影響云云,惟上訴人與○○○開行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其不法侵害結果,係因上訴人與○○○2人故意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與被上訴人及○○○間之婚姻狀況如何無關,縱被上訴人與○○○係因個性差異問題離婚,並不能合理化上訴人與○○○2人發展親密關係之行為,更不能執為上訴人與○○○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之藉口。
八、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受損情節是否重大,以及加害人、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等情形定之。查,被上訴人與○○○自93年8月3日結婚迄今並育有1名子女,其等本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詎上訴人與○○○有前述逾越一般男女友誼之行為,確屬侵害被上訴人因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業經認定如前,此對被上訴人精神自有相當打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專科畢業,現為廚師,每月收入約2、3萬元;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3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見原審卷第50頁),及兩造其他財產、所得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附證物袋內),並斟酌被上訴人與○○○之結婚十餘載並育有1名子女、上訴人與○○○交往之期間、程度,及被上訴人已於107年3月8日與○○○離婚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又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起訴而於107年10月8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證(見原審卷第26頁),上訴人迄未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自應負遲延責任,亦即就上開金錢賠償,上訴人應另支付自107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九、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原配偶○○○之配偶權受侵害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107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重吉
法官陳得利法官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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