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非字第四○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鍾宇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一○○年度簡字第三九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有罪科刑之確定判決,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故沒收之物,不但須於事實及理由為具體之記載與說明,依刑法第四十條前段之規定,併應於主文內詳加宣誓,方足為執行時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三八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所明定。經查,原判決事實已明白認定『被告以持自備鑰匙一把,啟動 李文琴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電門後,騎乘機車離去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於理由欄並敍明『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自承在卷,是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然判決主文就已扣案之鑰匙,竟漏未宣告沒收,致判決主文與認定之事實及判決理由,互相矛盾,揆諸上開說明,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二、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或縱屬不利於被告,但另有其他救濟之道,並無礙於被告之利益者,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基於便宜主義之考量,檢察總長既得不予提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本件原確定判決,就扣案之鑰匙是否宣告沒收,於主文欄僅諭知「鍾宇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為沒收之諭知,雖與理由欄之說明:「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自承在卷,是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不相符,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然刑法第三十八絛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非採義務沒收主義,同條第三項規定明確,向無疑義,而原確定判決主文未為沒收之宣告,雖與理由之說明不盡相符,但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於法律見解之統一,欠缺原則上之重要性,客觀上難認有給予非常救濟之必要性,依照上揭說明,自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李嘉興法官張惠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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