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燦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249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伍年 ,並應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由不知情之代書辦理前揭房地之所有權變更登記至 沈律杏 名下」後補充「,再以每月15,000元之租金繼續租與湯 芝芳 使用」,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341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41條第1項論處。
三、按刑法第341條僅係消極的乘被害人精神上之缺陷,使之交付財物,而與刑法第339條積極的由加害人施用詐術者不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 湯芝芳 之看護,理應盡心照料被害人且維護其權益,竟率爾為本件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告訴人乙○○於給付新臺幣950萬元後,已塗銷沈律杏就本件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除當庭起立向告訴人道歉外,並與告訴人以如附表所示之內容達成和解(見卷附104年9月22日調解筆錄、本院105年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狀況(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乃因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具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於徵得告訴人同意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爰於主文併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以顧及告訴人之利益(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3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1條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41條(準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二十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甲○○應給付乙○○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十五年三月十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乙○○新臺幣貳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壹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051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051號被告甲○○女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辯護人 魏小嵐 律師
羅翠慧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0年2月起,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5樓之1湯芝芳之住處,擔任湯芝芳(已歿)之全日家庭看護,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湯芝芳患有中度失智症、妄想症等情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際,於103年3月17日,在前揭湯芝芳之住處,誘騙湯芝芳以新臺幣(下同)850萬元顯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前揭住處之房地予甲○○之前媳婦沈律杏(沈律杏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不知情之代書辦理前揭房地之所有權變更登記至沈律杏名下。嗣經湯芝芳之子乙○○於103年8月間回臺探視湯芝芳後察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之供述│⑴被告自100年2月間至103年8月││││間共計3年半期間,在湯芝芳││││住處擔任全日家庭看護之事實││││。││││⑵被告兒子於102年6月間過世,││││同案被告沈律杏係被告前媳婦││││,係被告主動向沈律杏提及湯││││芝芳要賣屋之事實。││││⑶湯芝芳之女 楊怡如 ,在103年1││││月間從美國回來辦理上揭不動││││產過戶予湯芝芳之事宜(按上││││揭不動產原借名登記於證人楊││││怡如名下),被告辯稱伊有將││││湯芝芳欲賣屋給沈律杏及賣價││││告訴證人楊怡如之事實。││││⑷被告辯稱湯芝芳並無罹患精神││││方面的疾病,平常看的新陳代││││謝科,簽約當時湯芝芳之意識││││都正常等語。││││⑸被告雖辯稱湯芝芳仍以支付租││││金繼續居住乙節,然衡諸常情││││,如以繼續居住為由要求降價││││出售,即係以降價之範圍作為││││其繼續居住之代價,豈有另外││││再支付租金之理,否則購屋者││││一方面享有降價之利益,一方││││面卻又可坐收租金收入,顯與││││常情有悖。│├──┼─────────┼──────────────┤│2│告訴人乙○○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楊怡如之證述│⑴上揭不動產原係被害人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事實││││。││││⑵其長住美國,被告向其稱先將││││前揭不動產過戶還給湯芝芳,││││以利湯芝芳日後缺錢時可以直││││接出售。││││⑶證人楊怡如將上揭不動產過戶││││還回給伊母親湯芝芳時並不知││││道要賣屋的事情,直到103年8││││月間由告訴人乙○○告知才知││││道房子已經賣掉;足認被告所││││辯不實等事實。│├──┼─────────┼──────────────┤│4│同案被告沈律杏之供│⑴供承被告甲○○係伊前婆婆,│││述│伊丈夫(即被告之子)於102││││年間過世後,伊就將原本汐止││││居住的房子賣掉,在伊娘家附││││近租房子,伊有跟被告提及希││││望以後小孩(即被告之孫)有││││個住所,有機會就會用賣屋的││││款項去購屋等情。││││⑵被告甲○○於103年2月間主動││││告知伊,被害人上揭住處之房││││地有意出售,伊查詢該地段實││││價登錄資料後開價950萬元,││││請被告去問被害人的意願,嗣││││被告於3月間來電說被害人願││││以850萬元出售上揭房地,遂││││以上開價格成交之事實。│├──┼─────────┼──────────────┤│5│亞東紀念醫院104年2│被害人近5、6年來認知能力逐漸│││月24日亞病歷字第│退化,斯時整體認知功能落於中│││0000000000號及附件│度失智程度,其複雜理解與決策│││病歷影本(含精神科│能力已達缺損範圍之事實。│││心裡衡鑑照會及報告││││單)、萬芳醫院104││││年4月3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病歷影本││├──┼─────────┼──────────────┤│6│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⑴經估價上揭房屋於103年3月17│││工會104年4月16日(│日時之不動產價值為1,296萬│││104)台北估價師字│1,990元之之事實。│││第058號函、 誠正海 │⑵上開房屋成交價850萬元顯低│││峽兩岸不動產估價師│於當時市價之事實。│││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7│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上揭房地原登記人為證人楊怡如│││所103年12月27日北│,先於103年1月間以贈與為原因│││市古地資字第│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害人湯│││00000000000號函及│芝芳,嗣於同年3月間以買賣為│││附件登記謄本及登記│原因,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至│││申請案影本各2份│同案被告沈律杏名下之事實。│├──┼─────────┼──────────────┤│8│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同案被告沈律杏以850萬元向被│││、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害人購買上揭房地之事實。│││回條聯││└──┴─────────┴──────────────┘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1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1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就科或併科罰金部分由十萬元以下罰金增加為五十萬元以下,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準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檢察官申心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書記官顏君儀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二十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