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652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66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長瑤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607號、103年度偵字第27767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605、1606、1607、1608號、104年度偵字第293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496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長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白色繩子壹條,沒收。
事實
一、林長瑤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不法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18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號工地,徒手竊取余○○福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抽水馬達2個,得手後搬運至上揭機車後騎乘離去。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於103年7月19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徒手竊取吳○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後騎乘逃逸。
(三)與王○銘(另經本院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年8月4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由林長瑤負責把風、王○銘徒手竊取郭○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0面得手,隨即將竊得之000-000號車牌以橡皮筋綁在王○銘向陳○賓借用之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上,而由林長瑤騎乘機車搭載王○銘,於市區道路尋找作案對象,嗣於同日3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陳○瑜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並斜背皮包,另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趁陳○瑜不備,由王○銘自後方徒手搶奪陳○瑜皮包1只得手,並於取出皮包內現金3,000餘元後,將該皮包及000-000號車牌棄置於路旁垃圾桶。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於103年8月18日5時許,在高雄市○○區○○加工區○○○停車場內,徒手竊取蔡○凰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之Apple牌Iphone5手機一支,得手後持該竊得手機至孫○華開設之○○當舖典當。
(五)與王○銘(另經本院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年8月22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由王○銘負責把風、林長瑤徒手竊取陳○錦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得手,隨即將竊得之000-000號車牌以橡皮筋綁在王○銘向陳○賓借用之前揭機車車牌上,而由王○銘騎乘機車搭載林長瑤,於市區道路尋找作案對象,嗣於同日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見洪○怡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且將其手提包放置於機車腳踏板掛勾處,另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趁洪○怡不備,由林長瑤自左後方徒手搶奪洪○怡手提包1只得手,並於取出皮包內現金1,000餘元後,將該手提包及000-000號車牌棄置於路旁垃圾桶。
(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於103年8月31日上午6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企業公司」前,見莊○峰保管之東芝牌(即旭光牌)窗型冷氣機1台(價值約1,400元)置放在騎樓地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徒手竊取該冷氣機得手,並將上開冷氣機載運至高雄市○○區○○街○○○○○號「○○企業社」,以900元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回收商。
(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於103年9月2日凌晨5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上址「○○企業公司」前,見莊○峰保管之普騰牌窗型冷氣機1台(價值約1,000元)置放在騎樓地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徒手竊取該冷氣機得手,嗣將該冷氣機搬運至機車上並以繩子固定之際,為莊○峰發現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上開冷氣機所用之白色繩子1條。
(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於103年10月25日下午2時20分許,見郝○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號之3前,且機車鑰匙未拔,即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將前揭機車車牌棄置於不詳處所,再懸掛其母親陳○蓮所有機車之000-000號車牌,做為自己交通工具使用。嗣因林長瑤另案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為警查獲後,在警方發覺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上情,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
(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於103年12月7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白○榮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有機可趁,竟持其在工地內撿拾而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L型扳手1支,先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後,再以扳手發動電門引擎之方式,竊取上開車輛得手,供己代步使用,事後因上開車輛老舊,遂卸下該車車牌0面後,將車輛棄置於東港附近。
(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於103年12月13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旁,見林○安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有機可趁,竟持上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L型扳手1支,先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後,再以扳手發動電門引擎之方式,竊取上開車輛得手,並拆卸該車車牌0面後,改懸掛先前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車牌0面,供己代步使用。
嗣於103年12月16日凌晨3時許,經警巡邏發覺林長瑤行跡可疑,上前盤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鼓山、岡山、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長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652號卷第108頁;104年度審訴字第166號卷第82頁;104年度審易字第293號卷第13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余○○福、吳○鈴、郭○良、陳○錦、洪○怡、郝○民、莊○峰、白○榮、林○安、證人即告訴人蔡○凰、陳○瑜、證人即○○當舖負責人孫○華、證人陳○賓、尤○龍、林○偉於警詢中、證人陳○文、證人即另案被告王○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
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0至14、16至26、32至34頁;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9至12頁;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5至10頁;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四卷,第1至5頁;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五卷7至8頁;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六卷,第5至8頁;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七卷,第9至12頁;103年度偵緝字第19205號卷第17頁;103年度偵字第2196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至8、59至62頁;103年度偵緝字第1606號卷第21至22頁),並有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翻拍照片12張、車籍資料1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路口監錄系統擷取照片、蒐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紙、扣案之白色短袖內衣、黑色長袖襯衫、藍色牛仔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手機讓渡切結書、典當登記簿影本各1紙、照片8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共9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2份、查獲照片5張等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80至85、93至100頁;警二卷第13至18頁;警三卷第36至40頁;警四卷第10至12頁,警五卷第34至43頁;警六卷第32至34、36至40、42至48頁;警七卷第13至15、17、18、20至23、25、27頁;偵一卷第74至7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如事實欄一(九)(十)所示行竊時所使用之L型扳手1支,為質地堅硬之鐵器材質,且觀之扣案照片,前端確屬尖銳、鋒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核屬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四)(六)(七)(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
(三)(五)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如事實欄一(九)(十)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如事實欄一(九)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伊都是拿扣案扁的L型扳手發動就可以開,2台車都是這樣發動的等語(見聲羈卷第17頁),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應有誤會;而公訴檢察官既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93號卷第112頁),本院即無須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與另案被告王○銘就事實欄一(三)(五)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1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350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0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36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1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在警方發覺事實欄一(八)所示竊盜犯罪之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上情,有其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警五卷第4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又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如事實欄一(三)之犯罪事實,與本件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及毒品前科,素行已然不佳,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復於約7個月內密集犯下本案10餘次竊取或搶奪案件,甚有攜帶兇器竊盜之情事,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重大,並足造成他人身體生命之威脅,所為頗值非難,難以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部分贓物已發還被害人,損失已有所減輕,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各次竊取、搶奪財物之價值,並考量其於警詢中自陳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高中肆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分別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扣案之白色繩子1條,係被告所有供其如事實欄一(七)犯行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六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L型扳手1支,係被告於工地撿拾之物,此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聲羈卷第19頁),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於遭竊機車置物箱處取得(見警五卷第5頁),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扣案之白色短袖內衣、黑色長袖襯衫、藍色牛仔褲雖為另案被告王○銘犯案時穿著之衣物,惟尚非與本件犯罪有直接關聯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應有加強矯治之必要,而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按刑法第90條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均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故上開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自應由法院視個案中行為人之危險性格,依職權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保安處分之特別預防之目的。查本件被告雖多次以竊盜犯行獲得利益,固屬不該,惟本院於量刑時,已將被告之前科等上開各情,併予納入考量,且被告矯正之效果如何,尚有待觀察而無從得知,難認對其等施以刑罰之宣告,必屬無效或不足。況改正被告免於再犯罪之方法,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強制工作又屬於人身自由之長期嚴格限制,揆諸前開說明,難認非使其為強制工作外,已無其他方法使為處罰及教化,本院因認被告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已足收教化及預防之目的,尚無應對其宣告令予強制工作之必要,以符比例原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事實欄一│林長瑤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一)所示│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事實欄一│林長瑤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二)所示│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事實欄一│林長瑤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三)所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4│如事實欄一│林長瑤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四)所示│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如事實欄一│林長瑤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五)所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6│如事實欄一│林長瑤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六)所示│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如事實欄一│林長瑤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七)所示│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白色繩││││子壹條,沒收。│├──┼─────┼──────────────┤│8│如事實欄一│林長瑤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八)所示│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如事實欄一│林長瑤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九)所示│,處有期徒刑玖月。│├──┼─────┼──────────────┤│10│如事實欄一│林長瑤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十)所示│,處有期徒刑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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