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00Z(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羈押於指定辯護人 曾永霖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0000甲000000Z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叁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代號0000甲000000Z(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之成年男子,與代號0000甲000000(民國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之女子係父女,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女之生母即代號0000甲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與甲男育有6名子女,乙女排行第3,丙女與甲男於100年離婚後,即離開甲男位於高雄市六龜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舊家),6名子女包括乙女在內,均與甲男共同居住於舊家。嗣因莫拉克颱風風災,甲男獲取高雄市政府核配位於高雄市杉林區之大愛永久屋1棟(地址詳卷,下稱新家),甲男與包含乙女在內之6名子女旋於100年10月1日搬遷至新家居住。詎甲男於丙女與其離婚並離家後,明知乙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罔顧人倫,先後在舊家及新家,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違反乙女之意願,以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手法,對乙女強制性交未遂2次及強制性交既遂1次。嗣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102年6月14日乙女國小畢業典禮之後幾日之6月間某日,乙女遭受甲男最後一次性侵害後,因當時乙女之男友壬○○發現乙女躲避甲男之情況嚴重而於102年7月間某日向乙女詢問,乙女初始不願告知,經一再詢問,乙女始痛哭吐露上情,然因壬○○亦不知如何處理乙女之困境,遂建議乙女或許告知深受村民信賴、人稱「老師」之飲料店老闆娘癸○○能解決問題,然因乙女只要提及遭侵害之事即泣不成聲,遂以寫信方式將遭受甲男性侵害之事書寫於信紙上(下稱系爭信件)交予癸○○,癸○○看完系爭信件後,將此事告知丑○○,經由丑○○聯繫告知乙女之 乾媽 即代號0000甲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丁女 ),再由丁女聯繫告知乙女之生母丙女,丙女於102年7月31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書如記載甲男、乙女、丙女、丁女及乙女之姊姊即代號0000甲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戊女 )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乙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甲男、乙女、丙女、丁女、戊女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而以上開稱謂為之,合先敘明。
二、就被害人即證人乙女、證人丑○○、壬○○、丙女、丁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固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3年度審侵訴字第35號卷,下稱院卷㈠,第18至19頁),而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依當時陳述時之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5位證人均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與辯護人固爭執被害人乙女於警詢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惟按被害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者。二、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定有明文,此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是適用上應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為優先適用。經查:①本院於審判中傳喚乙女到庭實施交互詰問,乙女於接受交互詰問時,曾多次因哭泣無法回答問題,甚至數度有因情緒激動,痛哭到無法繼續作證陳述之情形(見本院103年度侵訴字第44號卷,下稱院卷㈡,第120頁、第131頁反面至137頁反面),又審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認「案主(即乙女)目前程度上雖尚未完全符合PSTD症候群的診斷,然仍具心理創傷的部分特徵,有經驗再現及想逃避相關情境的狀況.....。推估性侵害事件對案主有影響,目前應為『創傷後壓力疾患(PSTD)』部分緩解的狀態」等語,此有該院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見院卷㈡第23至37頁65、66頁),亦即乙女有因性侵害而受有身心創傷及壓力之情形。從而乙女確有於審判中到庭後,因身心壓力而於詰問時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形,已可認定。②次觀諸乙女警詢之陳述過程,未見有任何外力之干擾,且乙女於警詢所為之陳述,非僅較接近案發時刻,記憶尚屬清晰,且無被告同為在場之壓力,證述出於其自由陳述無誤。是就乙女警詢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乙女警詢之陳述應認具有較可信其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且乙女於警詢之證詞,對於主要待證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明,亦具必要性。綜上各節,應認乙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符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是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規定,當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證人丑○○、壬○○、丙女、丁女於警詢中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查證人丑○○、壬○○、丙女、丁女於警詢之陳述,核與審判中相符,依前開說明,應以審判中所述作為證據,其等於警詢所述應無證據能力。
五、再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系爭信件及手繪現場圖各1紙(均置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270號卷,下稱偵卷,第64頁之彌封袋內)之證據能力。惟本院審酌系爭信件乃證人乙女親筆書寫,是因為一提及遭受性侵害之事即泣不成聲無法陳述,才改以書信表達告知證人癸○○,內容均是乙女依據自己自由意志及真意所寫等情,據證人乙女自承在卷,並經證人癸○○、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而系爭信件記載之曾遭受被告性侵害及性侵害次數等內容,亦與被告於警、偵中曾自白之性侵害乙女次數大致相符,堪認已具有可信之特別情狀。至於乙女手繪現場圖1紙,其繪製之內容乃新家之房間狀況及案發房間情形,核與員警至拍攝之現場照片(置於偵卷第64頁彌封袋內)顯示之情況大致相符,且員警曾將上開手繪現場提示予被告確認,被告亦供稱:乙女繪製的「現場」房間,是伊性侵乙女的房間無訛等語(見警卷第4頁),堪認上開手繪現場圖已具有可信之特別情狀。綜上,應認系爭信件及手繪現場圖各1紙均具有證據能力。
六、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㈠第18至19頁),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以下事實,均堪認定:
(一)被告與乙女之生母丙女育有6名子女,乙女排行第3,係00年0月出生,其上有排行第1的長姊即證人戊女、排行第2的哥哥,其下依序為大妹、弟弟、小妹。丙女與被告於100年離婚後,即離開舊家,6名子女包括乙女在內,均與被告共同居住於舊家。嗣因莫拉克颱風風災,被告獲取高雄市政府核配新家1棟,被告與包含乙女在內之6名子女旋於100年10月1日搬遷至新家居住等情,據證人乙女證述:
在伊國小5年級夏天的時候,當時伊還在上課,媽媽就離開了,她要離開時有到學校找伊及其他兄弟姊妹,伊不知道她為何要離開,之後家裏就只剩伊和爸爸、姊姊、哥哥、弟弟和妹妹總共7個人一起住等語(見偵卷第1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03年7月2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乙女個案摘要表1份(置於院卷㈡第20頁彌封袋內)、乙女個人戶籍資料1份(置於偵卷第64頁彌封袋內)、高雄市杉林區公所103年6月13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1紙(見院卷㈡第13頁)在卷足憑,堪可認定。
(二)本案之查獲過程,乃乙女102年6月14日國小畢業典禮之後,當時乙女之男友即證人壬○○發現乙女躲避被告之情況嚴重而於102年7月間某日向乙女詢問,乙女初始不願告知,經一再詢問,乙女始痛哭吐露上情,然因證人壬○○亦不知如何處理乙女之困境,遂建議乙女或許告知深受村民信賴、人稱「老師」之飲料店老闆娘即證人癸○○能解決問題,然因乙女只要提及遭侵害之事即泣不成聲,遂撰寫系爭信件交予癸○○,癸○○看完系爭信件後,將此事告知證人丑○○,經由證人丑○○聯繫告知乙女之乾媽即證人丁女,再由丁女聯繫告知乙女之生母丙女,丙女於102年7月31日報警處理等情,據:①證人乙女於警、偵中證稱:伊未曾將遭受性害之事告訴他人,之前都不敢講,伊是在最後1次遭性侵害(即附表編號3)之後,才跟男朋友壬○○說,是在102年7月中旬說的等語(見警卷第8頁、10至11頁、偵卷第12頁)、②證人壬○○於偵、審時證稱:伊與被告認識很久,一開始認識被告的時候,乙女與被告相處情形看起來很正常,後來乙女與被告的關係變的很奇怪,乙女會躲避被告,在伊與乙女交往後,發現乙女躲避被告的情況愈來愈嚴重,伊就追問乙女為何要刻意躲被告,乙女一開始說沒有,然後不回答,伊再問有什麼事情,她就哭了,然後才講出被告對她做了什麼事,她問伊要怎麼辦,伊也不知道該如何處理,就說「老師」應該有辦法處理這件事,她說好,於是隔天就一起去找「老師」等語(見偵卷第51反面至53頁正面、院卷㈡第182頁至184頁)、③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村裏的信用度很好,曾經在鄉裏面的就業服站擔任調查員,所以大家都稱呼伊為「老師」,102年6、7月間某日,乙女哭哭啼啼地跑過來,她上氣不接下氣,伊也不知道她要說什麼,就問她為什麼哭,她就哭地更傷心,於是伊說你先不要哭,先將情緒安撫下來,然後把想說的用紙筆寫起來跟伊說,隔天乙女就過來將系爭信件交給伊,並說她不想說話,伊後來看完信件,想說這件案子該怎麼辦,因為伊對乙女家裏狀況並不瞭解要去哪裏找她的生母,後來伊聽到丑○○跟一些大愛村的人在談論被告疑似曾經性侵害大女兒即戊女,不知有無性侵害次女即乙女時,伊感覺談論的人好像知道乙女的生母,於是就把系爭信件交給丑○○,丑○○就說她會去找認識乙女生母的人,伊覺得信件既能交到生母手中由生母處理,伊就沒再管後續的事了等語(見院卷㈡第149頁反面至153頁反面)、④證人丑○○於偵、審時證述:綽號「老師」的癸○○在大愛那邊是開飲料店,大家常會在她的飲料店邊喝飲料邊聊天,有一次伊和另2個人在喝飲料聊天時,談到被告家的狀況,就說被告家大女兒的事有無聽說,大家說有聽說過但沒證據,後來又聊到不會乙女也遭被告毒手吧,癸○○此時突然過來說「沒有錯,事情已經發生了」,然後就拿出一封信說是乙女寫給她的,伊因為不認識乙女生母,於是伊就通知乙女的乾媽媽即丁女看她有無辦法聯絡到生母等語(見偵卷第10至12頁、院卷㈡第154至155頁、第158頁)、⑤證人丁女於偵、審中證述:伊是被告舊家的鄰居,伊記得乙女畢業典禮那天傍晚,伊有去乙女家一起烤肉,乙女都叫伊「乾媽」,那時伊還不知道乙女被性侵害的事,是烤肉之後半個月或一個月後,綽號「大摳仔」的丑○○跟伊說這件事,當天伊立即就找乙女來要她老實說,伊跟乙女說她還有妹妹,如果她出社會,被告又對妹妹做同樣的事怎麼辦,乙女一直哭,才說從國小5、6年級就遭被告性侵,因為她一直哭,而且伊愈聽愈生氣,所以就沒繼續問細節,伊立即聯絡乙女的母親丙女,丙女當天下午就來了,乙女一看到丙女就情緒崩潰大哭起來,丙女就帶乙女去報警等語(見偵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院卷㈡第121至129頁反面)明確,並有乙女就讀之國民小學函文1紙(內容係乙女之畢業典禮日期為102年6月14日,見偵卷第41頁)、系爭信件1紙、兒童及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各1份(以上均置於偵卷第64頁彌封袋內)在卷可查。
(三)乙女於102年7月31日中午12時許接受驗傷採證,驗傷結果顯示其身體並無明顯外傷,然處女膜有陳舊性裂傷乙情,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置於偵卷第64頁彌封袋內)在卷可稽。
(四)被告曾因病至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住院2次,第1次住院期間自101年9月1日起至9月12日止,第2次住院期間自102年5月12日起至5月20日止等情,此有被告在高醫之病歷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查。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附表一所示之2次強制性交未遂及1次強制性交既遂犯行,辯稱:伊從未對乙女做過這些行為等語。
惟查:
(一)被告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性侵害犯行之事實,迭據證人乙女:①於102年7月31日警詢中證稱:被告第1次對伊性侵害是在100年9月中旬伊剛升國小5年級的時候,....,第3次是100年11月中旬時,....,前幾次姊姊戊女都跑去自己的房間睡,所以不知道伊被性侵害。最後一次是102年6月20日左右,當時姊姊戊女已經搬去嘉義讀書工作了。伊都是晚上睡覺的時候在與被告一起睡的房間內遭性侵害,伊最後一次被性侵害之後,就跑到廁所旁邊的房間鎖門睡覺,沒有再與被告睡在同一個房間。被告都是先脫自己褲子以後,再把伊的褲子脫到膝蓋,又把伊的腿抬起來後,用他的生殖器官對伊性侵害,伊都有反抗推被告並說「我不要」,但被告還是繼續動作沒有停下來,性侵害之後被告還叫伊不要講出去,伊之前都不敢講,一直到102年7月中旬才跟男友壬○○說等語(見警卷第8至11頁)在卷。②於102年12月4日偵訊時,證稱:伊第1次遭被告性侵害,是升國小5年級大概100年9月間,當時是睡在2樓的房間內,只有伊與被告睡在房間的床上,被告半夜把伊叫醒,那時伊還沒有很清醒,被告就把伊搖醒,他不知道在跟伊說什麼,伊聽不清楚,然後他隔著衣服摸伊的胸部,伊當時嚇到不敢動,他就脫下自己及伊的褲子,伊躺著,他把伊的腳撥開,他的身體是在伊的兩腳中間,他的鳥鳥是翹起來的,伊當時有感覺他有碰到伊尿尿的地方,伊有感覺有東西一直要進入伊的身體但進入不了,伊感覺很痛。....第3次是100年11月中旬,伊剛睡醒就被搖起來,印象中那次是倒數第2個妹妹在伊睡覺前說要去洗澡,也就是伊在系爭信件所寫的「第3次是弟妹去洗澡的時候,我也說我不要了,你太過份了,每次都這樣子,爸爸還是強迫」等文字的那一次,該次姊姊戊女有叫最小的妹妹去跟她睡,被告是先隔著衣服摸伊的胸部,再用他尿尿的地方碰伊尿尿的地方,2人的褲子都是被告脫的,這一次會痛但不會很痛,這次痛的感覺沒有像身體有個洞被東西插進去。....最後一次被性侵害時,姊姊戊女沒有住在家裏,當時伊躺在中間,被告及小妹妹各躺在伊兩邊,被告用手摸伊尿尿的地方,是伸到伊的內褲摸,後來就用他的鳥鳥用到伊尿尿的地方,鳥鳥有翹起來,他脫掉褲子,以男女正常性愛的姿勢,伊躺著,他用鳥鳥插到伊的身體,伊覺得很痛,那種痛好像身體有個洞要被刺進去的感覺,伊感覺被告插進伊身體的地方有進出的感覺,伊當時很痛有跟被告說不要,伊有反擊,但他沒有管伊,這次是發生在伊國小畢業典禮後沒幾天等語(見偵卷第12至14頁、第17至18頁)綦詳。③於104年4月28日審理時仍證稱:伊於檢察官面前所說的都是實在的等語,並澄清說明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1次性侵害不是在新家,而是發生在舊家等語(見院卷㈡第132頁、第137頁)。本院審酌證人乙女前後證述一致,並無矛盾,堪稱無瑕,且關於性侵害過程之敘述具體明確,鉅細靡遺,並能清楚分辨最後一次(即附表一編號3)之性侵害明顯與前2次性侵害(即附表一編號1、2)不同,最後1次其身體有遭插入之疼痛感,被告亦有前後進出之動作,顯見該次被告有將生殖器插入乙女陰道既遂之情形,核與乙女驗傷時發現處女膜有陳舊性裂痕所示情節相互吻合;復審酌乙女乃被告之親生女兒,與被告並無怨隙或有任何因管教問題所生之磨擦,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院卷㈡第193頁反面至194頁),並經乙女之姊姊即證人戊女於本院證述:被告與乙女平常感情都很好,被告對小孩都一樣好,沒有管教過嚴或差別待遇之情形等語(見院卷㈡第147頁正反面)在卷,且從乙女於本院證述過程中,尚且主動關心被告過得好不好、有無吃飽、有無生病等行為觀之(見院卷㈡第135頁),足見乙女是甚為孝順、關愛父親之女兒,若非確有其事,實難想像乙女有何動機或必要杜撰上情誣陷其關愛之親生父親,並使自己必須面對指證遭生父性侵害之痛苦糾結情境中?參以本件查獲過程是乙女躲避被告之行為極為明顯而遭證人壬○○發現,乙女初始仍極力隱瞞,不願透露遭性侵害之事以保護被告,經證人壬○○一再追問始崩潰說出等情觀之,益證本件係被告對乙女一而再、再而三有性侵害犯行,使乙女不堪承受心理壓力而崩潰說出,乙女顯無誣陷之動機甚明,足認乙女前揭證詞具有高度可信性。
(二)反觀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102年8月20日警詢時,即曾坦承有在住處對乙女為3次性侵害行為,供稱:100年9月中旬那次(即附表一編號1)、100年10月中旬那次、100年11月中旬那次(即附表一編號2),伊都只有用生殖器在乙女的陰道外面磨蹭,並未插入乙女的陰道,結束後,伊沒有恐嚇乙女,只是叫她不要說出去等語(見警卷第1至4頁)在卷;又於102年12月10日偵訊時,經檢察官再次詢問確認,其仍坦承曾對乙女為3次性侵害犯行,時間、手段均與前揭警詢內容相同(見偵卷第34頁正反面);嗣於103年4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亦一度坦承有對乙女為警、偵中所述之3次性侵害犯行(見院卷㈠第18頁)。換言之,被告於102年8月20日警詢時,以及相隔約4個月後之偵訊中,以及103年4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曾坦承過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而其自白之性侵害時間、地點、手段,以及事後確有交代乙女不要講出去等內容,均與證人乙女前揭指述被告對其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強制性交未遂犯行之內容大致相符,參以對年幼之親生女兒為性侵害之行為,乃法律所嚴懲且倍受輿論道德非難之行為,若非確有其事,被告豈有於警、偵中均自白坦承之理,而自白內容又適與證人乙女之指述內容不謀而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是因為酒醉聽不清楚才會在警詢時為前揭自白等語(見院卷㈡第193頁正反面),惟質之其於警詢時,針對員警詢及是否還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101年1月中旬、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101年9月中旬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102年6月14日乙女畢業典禮後數日之性侵害犯行時,被告均一一否認,此外,又能清楚交代性侵害乙女時都是體外射精等情,顯見被告當時能清楚分辨員警之問題,甫能就各問題一一答覆,足認其於警詢時,係意識清楚,並無其辯稱之酒醉致無法識別問題之情形,況被告若係因酒醉而於警詢時胡亂回答,則為何於相隔4個月左右之偵訊時,仍為相同之自白如前所述,顯見被告上開辯詞毫無可採。從而本件應認被告前揭於警、偵中與乙女證述內容相符之白白確為真實可信,其嗣後於本院翻異前詞,辯稱並無附表一編號1、2所示性侵害犯行等語,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強制性交既遂犯行,被告雖於警、偵、審中均矢口否認。惟查:①被告確有本次犯行乙節,業據證人乙女指證歷歷如前所述,而此次乃被告最後一次對乙女為性侵害,且案發時間距離乙女警詢時相隔僅約1個月,乙女因此印象深刻,除能指出該次是在長姊戊女離開新家搬到嘉義讀書後所發生之外,亦能清楚說明案發日期是在其國小畢業典禮之後幾天大約6月20日左右、該期間前後曾經在新家與其乾媽即丁女一起烤肉等特殊事件。依其所述之案發日期大約102年6月20日乙節,確實是在其國小畢業典禮即102年6月14日之後幾天無訛,而102年6月間亦確實有乙女與丁女一起烤肉之事乙節,亦據證人丁女於偵、審時證述:伊在102年6月間有去被告住處與乙女烤肉過1次等語(見偵卷第51頁反面、院卷㈡第121頁反面至122頁)確認無訛。又其證述該次發生日期是在其長姊戊女離開新家後所發生,與前2次性侵害即附表編號1、2發生時,戊女還住在家中的情形不同等語,亦與證人戊女於審理中證述:伊是在乙女升小六時沒多久,大概101年9月間離開新家去嘉義讀書等語(見院卷㈡第138頁)所示情節相符,加以其證述之性侵害過程、手段甚為具體明確,而其證述此次有遭強制性交既遂乙節,又有前述記載其處女膜有陳舊性裂傷等語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置於偵卷第64頁彌封袋內)可資佐證,足認其指訴內容之可信度極高。②次查,從證人壬○○於偵訊時證稱:伊與乙女是自被告從高醫住院回來後才開始交往等語(見偵卷第51頁反面),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第1次住院的時候伊不知道,第2次住院的時候伊才知道等語(見院卷㈡第181頁反面)觀之,證人壬○○應是自被告第2次住院(即102年5月12日至5月20日)回來後才開始與乙女交往,換言之,證人壬○○與乙女交往之期間是在102年5月下旬至6、7月間,證人壬○○就是在該期間發現乙女躲避被告之情形比以往更為嚴重,遂於102年7月間向乙女追問後,乙女始痛哭吐露上情乙節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若被告並無本次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性侵害犯行,則被告最後一次性侵害乙女之時間無非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100年11月中旬某日,距離壬○○與乙女交往發現乙女躲避被告情況愈來愈嚴重之102年5月下旬至6、7月間,已相隔1年6個月以上,衡情,若被告在該期間完全未再對乙女為性侵害,則乙女躲避被告之情形或許不會好轉,然尚不至於突然變得愈來愈嚴重,且躲避程度嚴重至令壬○○查覺有異,是已可合理懷疑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性侵害應非被告最後1次對乙女之性侵害;復審酌乙女於102年7月間,被證人壬○○、癸○○、乾媽丁女詢及遭受性侵害過程時之情緒失控程度甚為激烈嚴重,甚至泣不成聲無法陳述,必須以書寫方式陳述等情業述如前,其痛哭之情緒失控程度,亦與其證述甫於未久前之102年6月下旬又再遭被告為強制性交且既遂,於案發後未久之被害人,尚在心理創傷過程中可能產生之情緒失控反應悉相符合,參以證人乙女在系爭信件中敘及遭被告性侵害之次數至少有3次,於驗傷時亦是向醫生表示最後1次遭受性侵害之時間是發生於000年0月間,此有系爭信件1紙及受理疑似性侵害診斷書1份在卷可查,且被告於警、偵中亦曾自白對乙女性侵害之次數共有3次如前所述,從而證人乙女證述被告尚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最後1次性侵害犯行等語,應可採信。
(四)證人戊女即乙女之長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於101年9月離開新家前,所有姊妹包括乙女在內,都是跟伊睡在同一間房間,並未跟被告睡在同一間房間等語(見院卷㈡第138頁反面)。惟查,其上開證詞,顯與證人乙女於警詢中證述:姐姐戊女離開家裏前,都是一個人跑去自己房間睡等語(見警卷第11頁)、與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是朋友,經常到被告家走動,也曾經於被告住院時,到被告家中煮飯給小孩子吃,伊於假日到被告家時,小孩子都還在睡覺,伊看到男生、女生小朋友全部都是睡在被告的房間內等語(見院卷㈡第155頁反面)、與證人壬○○於審理時之證述:伊去被告家時,看見被告全家除了大女兒以外,其他小孩跟被告都是睡在同一間房間內,因為只有被告房間有裝冷氣等語(見院卷㈡第184頁反面)均不相符,亦與被告於偵訊中自承:乙女在被安置前,都是與伊一起睡在2樓的房間的床上,其他兄弟姊妹都是睡在床下,乙女的姊姊戊女離開前則是一個人睡在另外一間房間等語(見偵卷第34頁反面)相互矛盾,故難認其前揭證詞可信,從而尚難以其前揭證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本件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強制性交未遂犯行以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強制性交既遂犯行,堪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被害人乙女為父女關係,是渠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次按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以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監督之權勢性交;被害人係處於其權勢之下,而隱忍屈從,且其屈從性交,並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始克當之,此與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行為尚有不同。若利用權勢,且已使被害人喪失自由意思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行之,則仍應依強制性交論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01號判決意旨參考)。查乙女係00年0月出生業如前述,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日期年僅10歲,在附表一編號3所示日期年僅11歲,乙女於遭受被告前揭性交之性侵害過程中,已明確以言語表示「我不要」或以手推阻之方式抗拒被告,被告不顧其反抗,仍強行欲以生殖器插入乙女陰道,分別對乙女為強制性交未遂(即附表一編號1、2)及強制性交既遂(附表一編號3)之行為,明顯係依恃其成年人所具之優勢地位,違反乙女意願而對其為前揭犯行,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既遂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中,在強行以生殖器插入乙女陰道前,先以手撫摸乙女胸部之加重強制猥褻行為,應認係其各次加重強制性交未遂及既遂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各次加重強制性交未遂及既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開2次強制性交未遂犯行及1次強制性交既遂犯行,罪名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雖著手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強制性交犯行,但其生殖器未能順利插入乙女陰道,均為未遂犯,就此部分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上開所為,雖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第224條之1及第2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同條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之1及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均已將「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科刑,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乙女之父,竟不思善盡其為人父應負擔之保護教養義務,反為滿足一己性慾,罔顧人倫親情,對年僅10歲之乙女以前開手段為2次強制性交未遂行為,嗣又變本加厲,於乙女11歲時,以生殖器插入乙女陰道對乙女強制性交得逞,使乙女必須面對至親之人之侵害陰影,生活在恐懼之中,對乙女日後人格發展及身心健全產生嚴重之負面影響,復可能連帶影響其日後對感情、婚姻或其他親密關係之建立,惡性非輕,難以輕縱,犯後復否認犯行,難於量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考量,並審酌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此有被告之戶籍基本資料1紙(置於偵卷第64頁彌封袋內)在卷可查,經濟狀況勉持,僅曾於97年間有1次因竊盜案件被判處拘役20日確定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置於院卷㈡第170頁彌封袋內)可查,兼衡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103年7月17日對乙女為精神鑑定,結果顯示:乙女在遭受被告性侵害後,晚上睡覺的時候會趁被告熟睡後,自己跑到另一個房間睡覺,盡量避開被告,也會趁被告還沒清醒時,趕快去上學,有時會故意找藉口要住朋友家,或在朋友家待晚一些再回家,有時表示要看電視看晚一點,以避免與被告的接觸。其說出此事後,覺得鬆了一口氣,但也會擔心妹妹,與姊姊戊女的關係變得衝突,戊女責怪乙女將該案件說出,導致家庭成員四散,乙女頗感無奈....。乙女表示目前不會經常想到被告對其做的事情,尚不會影響日常生活,感覺有一點恨被告,不愛被告,表示「以後不想見他,等我想到再說」。綜觀乙女的診間整體表現,有與被告相關的情緒反應,但無明顯妄想的內容,事發之後乙女仍有經驗再現及想逃避情境的狀況,目前程度雖尚未完全符合「創傷後壓力疾患(P.T.S.D)」的臨床診斷,然仍具心理創傷之部分特徵等節,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10月14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精神鑑定書1份(見院卷㈡第22至37頁)在卷可參,已造成乙女相當程度之心理傷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加重強制性交既遂犯行,量處有期徒刑9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以示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對乙女除附表一所示之3次性侵害犯行外,另曾於新家的房間內,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違反乙女之意願,以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手法,對乙女強制性交未遂3次,因認被告另涉有對未滿14歲女子加重強制性交3次之犯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對乙女另涉有如附表二所示之3次強制性交犯嫌,無非以被告於警、偵中之供述,以及乙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為主要論據。惟查:
(一)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乙女於警詢時雖證稱:被告每次對伊性侵害的手法都一樣,被告都是先脫褲子後,再把伊的褲子脫到膝蓋,然後用他的小鳥插進伊的陰道裏面等語(見警卷第8至9頁)。然於偵訊時,卻改口證稱:這次被告是用手碰伊尿尿的地方,被碰的地方有2片像嘴唇的肉,他碰了很久,這次是用手,沒有用他的鳥鳥碰伊的下體等語(見偵卷第18至19頁),本院審酌關於被告是用生殖器抑或用手對乙女為性侵害之重要事項,其證述內容前後不一,已屬有瑕。而被告針對此部分,雖曾於警、偵中供稱:伊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用生殖器在乙女陰道外磨擦(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34頁)等語,然其供述之性侵害手段(用生殖器在乙女陰道外磨擦)與證人乙女於偵訊時之證述(用手撫摸其外陰部)內容不盡相符,且嗣於本院審理時,即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尚難認定被告有就此部分犯行為自白,是本件僅有證人乙女前揭單方面有瑕之指訴,尚難遽此認定被告涉有該次犯嫌。
(二)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於警、偵、審中,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證人乙女於警詢時雖證稱:被告每次對伊性侵害是先脫褲子後,再把伊的褲子脫到膝蓋,然後用他的小鳥插進伊的陰道裏面等語(見警卷第8至9頁)。然於偵訊時,卻證稱:這次伊無法分辨被告的鳥鳥是碰到伊尿尿的地方還是中間的洞(即陰道口)等語(見偵卷第15至17頁),核其於警詢時係明確表示被告是用生殖器碰觸其陰道,然於偵訊時,則又猶疑改稱無法分辨被告以生殖器碰觸的地方是尿道口抑或陰道口,前後證述內容已非一致,尚非無瑕,是本件尚難僅以證人乙女單方面有瑕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涉有該次犯嫌。
(三)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被告於警、偵、審中,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並辯稱:101年9月時,伊去高醫住院沒有在家等語。證人乙女於警詢時雖證稱:被告每次對伊性侵害是先脫褲子後,再把伊的褲子脫到膝蓋,然後用他的小鳥插進伊的陰道裏面,....,伊都有推被告並且跟他說「我不要」等語(見警卷第8至9頁)。然於偵訊時,卻證稱:這次因為伊被叫起來,還不知道狀況,因為也不會痛,所以伊沒有說「不要」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核其關於在遭受性侵害時,究竟有無向加害者表示拒絕、抗拒之重要事項,前後證述明顯矛盾,已非一致,尚非無瑕。參以檢察官起訴本件案發時間係101年9月中旬某日,而被告自101年9月1日起至9月12日止,確實有因病至高醫住院治療12天乙節業如前述,衡情,此應屬與被告同住之乙女特別會有記憶之特殊事件,若被告在出院後有對乙女為該次犯行,證人乙女應能記憶是在被告住院前後那段時間發生此次犯行,然證人乙女卻完全未敘及,加以其前後證述內容不一致如前所述,從而被告前揭辯詞顯非全不可信,是本件自難僅以證人乙女單方面有瑕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涉有該次犯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3次加重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揭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難謂被告有前揭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自應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王宗羿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時間│地點│行為│宣告刑│├──┼───────┼───────┼────────────┼─────────┤│1│100年9月中旬某│在舊家房間內│甲男著手將已睡著之乙女搖│0000甲000000Z對未滿│││日半夜某時。││醒,先隔著衣服用手撫摸乙│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乙女10歲,剛││女胸部,再將自己與乙女之│交罪,未遂,處有期│││升國小5年級時││褲子脫掉後,把乙女的雙腳│徒刑肆年陸月。│││)││撥開,身體置於乙女雙腿中││││││間,不顧乙女說「我不要」││││││及以手推拒,仍強行欲將已││││││勃起之陰莖插入乙女陰道,││││││然卻未能順利插入得逞而強││││││制性交未遂。││├──┼───────┼───────┼────────────┼─────────┤│2│100年11月中旬│在新家甲男與乙│乙女在妹妹說要去洗澡後就│0000甲000000Z對未滿│││某日晚上某時。│女同睡之房間內│睡著了,才剛睡著就被甲男│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乙女10歲,國│之床上│搖醒,甲男先脫自己的褲子│交罪,未遂,處有期│││小5年級上學期││,再將乙女的褲子脫到膝蓋│徒刑肆年陸月。│││)││,並將乙女的腿抬起來,不││││││顧乙女說「我不要」及以手││││││推拒,仍強行欲將陰莖插入││││││乙女陰道,然卻未能順利插││││││入得逞而強制性交未遂。││├──┼───────┼───────┼────────────┼─────────┤│3│102年6月14日乙│在新家甲男與乙│甲男先用手伸到乙女內褲內│0000甲000000Z對未滿│││女國小畢業典禮│女同睡之房間內│摸乙女之下體,旋即脫掉自│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日之後幾日之6│之床上│己與乙女之褲子,將乙女的│交罪,處有期徒刑玖│││月間某日半夜某││雙腳撥開,身體置於乙女雙│年。│││時(當晚先前有││腿中間,不顧乙女說「我不││││與丁女烤肉,乙││要」拒絕,仍強行將已勃起││││女11歲)。││之陰莖插入乙女陰道得逞。││└──┴───────┴───────┴────────────┴─────────┘附表二┌──┬────────┬───────┬────────────────┐│編號│時間│地點│行為│├──┼────────┼───────┼────────────────┤│1│100年10月中旬某│新家2樓,甲男│乙女睡著後,遭甲男喚起,並先以手│││日半夜某時。│與乙女同睡之房│撫摸乙女胸部,經乙女拒絕,仍強行││││間│欲以陰莖插入乙女陰道,然卻未插入│││││得逞而未遂。│├──┼────────┼───────┼────────────────┤│2│101年1月中旬某日│同上│乙女睡著後,遭甲男喚起,並先以手│││半夜(即乙女國小││撫摸乙女胸部、下體,經乙女拒絕,│││5年級寒假左右)││仍強行欲以陰莖插入乙女陰道,然卻│││某時。││未插入得逞而未遂。│├──┼────────┼───────┼────────────────┤│3│101年9月中旬某日│同上│乙女睡著後,遭甲男喚起,並先以手│││半夜某時(即乙女││撫摸乙女胸部,再將乙女腿部打開,│││國小6年級開學開││雖經乙女拒絕,仍強行欲以陰莖插入│││始不久)。││乙女陰道,然卻未插入得逞而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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