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6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振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振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振宇雖預見率爾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並告以密碼,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3年4月24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號之1「總達客運」,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五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五甲郵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客運寄送之方式寄至桃園長榮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於寄出後,以電話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上開2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取得上開2個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成年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並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該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王振宇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五甲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送、告知予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於
103年4月間在網路上看到信貸的廣告,對方要求將帳戶資料寄過去,我於同年月24日將郵局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到桃園,當時我需要錢,沒有想那麼多,也沒有問對方。對方告訴我星期一錢會下來,結果沒有收到錢,有傳簡訊給對方詢問貸款何時會辦好,至103年4月底發現有異,我有報警,但警察說報警已經沒用了,有打客服電話到銀行掛失,但郵局帳戶已被凍結不能掛失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 王建勳林玉 棋、 侯瑞毅趙雪虹王韻 涵、 黃瀞慧
及被害人陳 瑜廷 等7人(下稱王建勳等7人)受騙後,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五甲郵局帳戶等過程,業據王建勳等7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明確,並有王建勳合作金庫銀行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王建勳合作金庫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林玉棋 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侯瑞毅網路轉帳明細表、 陳瑜廷 華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黃瀞慧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表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行開戶資料及存摺對帳單各1份在卷足稽,是王建勳等7人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2個帳戶內,且已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乙節,堪認屬實,被告上開2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查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
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後,實已無法控制前述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又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為高中肄業,並於偵查中稱已出社會3至4年(見偵卷第53頁),顯見其已具有一定之社會及工作經驗,當無諉為不知之理。況被告前於偵訊中亦坦言:「(問:借錢為何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不擔心帳戶被盜用?答:)我沒有想那麼多,也沒有詢問對方」、「(問:連對方姓名、公司名稱都不知道,為何放心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答:)那時我需要錢,我願意相信對方。」、「(問:當時有無跟對方說要借多少錢?利息如何計算?如何還款?答:)我當時跟對方說要借10萬,1個月還1次給銀行,對方會給我單子叫我還給銀行,對方沒有告訴我利息算多少」等語(見偵卷第34頁),益徵被告竟僅顧慮自己能否順利借款,在未清楚瞭解對方資本資料,甚至借款利息之情況下,率將自己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顯足認被告於交付帳戶之際,業對於該帳戶嗣將遭該不詳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被告關於自己並無幫助他人犯罪意思等所辯,係屬卸責之詞,無足憑信。
㈢至於被告雖辯稱係急需借款方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惟被告任
意交付提款卡、存摺、印鑑、密碼與他人已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所述,是縱令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僅能認定被告提供前提款卡、存摺、印鑑、密碼之「動機」,並非在於直接換取該等帳戶之對價,然尚無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指非遭受脅迫而完全無法自主決定)提供該等帳戶等事實。況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外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換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係屬明確不同之二事,如被告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即屬有犯罪之故意,縱係出於可資憐憫之良善動機,仍不妨礙犯罪之成立。因此,本件被告既未因遭受脅迫等緣由,致喪失意思之自主性,則其是否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提供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五甲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等行為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作為,而為論斷,與被告因何提供帳戶相關資料之動機無涉,故被告以前揭情詞辯稱其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尚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第二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三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則規定「(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三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另新法雖同時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收取上開2個帳戶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王建勳等7人實施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而該當修正後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該取得、持用前述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五甲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王建勳等7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王建勳等7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交付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五甲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王建勳等
7人,為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銀行、郵局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且犯後否認犯行,衡酌王建勳等7人因其本件犯行而蒙受共計新臺幣(下同)13萬6,098元之損失,數額非微,且被告迄未與王建勳等7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是難認其有真誠悔改之意。惟念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犯罪所得由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取得,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較低,亦未因此獲得任何對價,及被告於偵查中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於警詢自述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表:
┌─┬────┬──────────────┬────┬─────┬─────┐│編│告訴人或│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號│被害人│││(新臺幣)││├─┼────┼──────────────┼────┼─────┼─────┤│一│王建勳(│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4月28日20│103年4月│2萬9,989元│台北富邦銀│││告訴人)│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王建勳,│28日21時││行帳戶││││佯稱係露天拍賣商家及合作金庫│6分許││││││人員,並表示因客服人員誤將付│││││││費方式設為分期付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王建勳陷│103年4月│2萬6,412元│││││於錯誤而匯款。│28日21時│││││││6分後某│││││││時許│││├─┼────┼──────────────┼────┼─────┼─────┤│二│林玉棋(│詐欺集團成員進入雅虎拍賣網站│103年4月│1萬2,000元│五甲郵局帳│││告訴人)│,以代號Z0000000000刊登拍賣│28日16時││戶││││卡西歐相機1台之訊息,嗣林玉│9分許││││││棋於103年4月28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該賣家聯絡購買,│││││││致林玉棋陷於錯誤而匯款。││││├─┼────┼──────────────┼────┼─────┼─────┤│三│侯瑞毅(│詐欺集團成員進入雅虎拍賣網站│104年4月│1萬元│五甲郵局帳│││告訴人)│,以代號Z0000000000刊登拍賣│28日14時││戶││││ 王品台塑 牛排禮券10張之訊息,│28分許││││││嗣侯瑞毅於103年4月28日14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該賣家│││││││聯絡購買,致侯瑞毅陷於錯誤而│││││││匯款。││││├─┼────┼──────────────┼────┼─────┼─────┤│四│趙雪虹(│詐欺集團成員進入雅虎拍賣網站│103年4月│1萬7,000元│五甲郵局帳│││告訴人)│,刊登拍賣SHE演唱會門票之訊│28日15時││戶││││息,嗣趙雪虹於103年4月27日某│許││││││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該賣家│││││││聯絡購買,致趙雪虹陷於錯誤而│││││││匯款。││││├─┼────┼──────────────┼────┼─────┼─────┤│五│ 王韻涵 (│詐欺集團成員進入雅虎拍賣網站│103年4月│3,500元│五甲郵局帳│││告訴人)│,以不詳代號刊登拍賣 夏慕尼 餐│28日14時││戶││││券5張之訊息,嗣王韻涵於103年│41分許││││││4月28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該賣家聯絡購買,致王韻│││││││涵陷於錯誤而匯款。││││├─┼────┼──────────────┼────┼─────┼─────┤│六│陳瑜廷(│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4月28日16│103年4月│2萬3,182元│台北富邦銀│││被害人)│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瑜廷,│28日某時││行帳戶││││佯稱係女人購物網商家,詢問陳│許││││││瑜廷是否有訂購商品,再佯稱係│││││││華南銀行客服人員,請陳瑜廷操│││││││作自動櫃員機確認有無遭扣款云│││││││云,致陳瑜廷陷於錯誤而匯款。││││├─┼────┼──────────────┼────┼─────┼─────┤│七│黃瀞慧(│詐欺集團成員進入雅虎拍賣網站│103年4月│1萬4,000元│五甲郵局帳│││告訴人)│,以代號Z0000000000刊登拍賣S│28日17時││戶││││HE演唱會門票之訊息,嗣黃瀞慧│18分許││││││於103年4月28日15時許,與該賣│││││││家聯絡購買,致黃瀞慧陷於錯誤│││││││而匯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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