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58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張鴻源
鄭智敏 張修齊 呂懿書 被告 鄭宗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零玖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0萬0,934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42萬3,357元。」(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8351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頁)。嗣於104年3月18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2萬4,291元,及其中70萬0,934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4頁)。
末於104年5月14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減縮上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9,302元,及其中70萬0,934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2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分別係更正法律上與事實上之陳述,及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簡明仁 ,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陳華宗,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陳華宗遂於104年1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委任狀、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7頁反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1年12月25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下稱荷蘭銀行
)申辦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公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則按年利率19.97%計算。詎料被告竟未依約準時還本繳息,依據荷蘭銀行信用卡約款第22條第2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約定,債務人即被告當然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直至被告於95年11月間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時,被告已積欠荷蘭銀行本金82萬2,934元,但荷蘭銀行仍予以減免而僅申報債權為80萬8,934元,而荷蘭銀行根據上開債務協商陸續受償債權10萬8,000元,故目前被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0萬0,934元(計算式:808,934元-108,000元=700,934元)及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40萬8,368元未償還(計息期間為97年12月23日起至101年1月31日)。
㈡因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99年
4月17日承受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嗣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澳盛銀行則於101年6月29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上開信用卡消費記帳款債權讓與伊公司,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消費記帳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9,302元,及其中70萬0,934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向荷蘭申辦系爭信用卡使用,亦不否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信用卡交易明細內容所示消費紀錄為真實,惟伊於96年2月間曾因積欠多家銀行消費借貸債務,遂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銀行達成一致性協議,由花旗銀行負責分配伊每月所分期清償之3萬7,008元於包含原告在內之債權銀行,惟因伊之家中開銷負擔繁重,無力按期清償債務,遂於97年10月間再與花旗銀行訂定個別性協商,然均有按時償還,伊自92至96年間已繳納信用卡本息約131萬餘元予荷蘭銀行,伊之所以無法與荷蘭銀行個別協商債務清償方式,實因荷蘭銀行拒絕提出伊之繳款清償紀錄,故伊無法清償實屬可歸責於荷蘭銀行。此外,澳盛銀行於99年4月17日概括承受荷蘭銀行之資產、負債,期間澳盛銀行均未與伊聯繫、催款,荷蘭銀行復未於101年6月29日將債權轉讓原告之事實告知伊,原告於受讓債權後遲至103年8月15日始向本院對伊聲請支付命令,應認原告有遲延主張權利,違反誠信原則。再者,原告所主張之循環利息請求權除已罹於時效外,其利息計算結果並不正確,所依據之信用卡約款亦屬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依民法第247條之1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又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荷蘭銀行白金卡申請書、信用卡注意事項、消費記帳款明細資料、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帳單明細)、消費歷史紀錄、荷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4至11頁、本院卷第28至48頁、第51至90頁、第109至129頁、第195至196頁),被告對於伊有向原告申辦系爭系爭信用卡進行如上開交易明細所載之消費活動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1頁反面),堪信被告對原告尚有本金70萬0,934元之消費借貸債務未予清償。被告雖抗辯伊已於95年間由花旗銀行負責分配伊每月所分期清償之3萬7,008元於包含原告在內之債權銀行,伊嗣後無法與荷蘭銀行達成個別性協商一致性方案,係因荷蘭銀行拒絕協商所致云云,惟查被告於95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花旗銀行申辦債務協商時,荷蘭銀行所申報之債權金額為80萬8,934元,花旗銀行並自96年2月起每月分配債務協商分配款予荷蘭銀行,迄至97年8月止,荷蘭銀行共計受償債務協商分配款10萬8,000元(96年2月27日分配受償6,750元、96年3月15日分配受償6,750元、96年4月13日分配受償6,750元、96年5月15日分配受償6,750元、96年6月14日分配受償6,750元、96年7月30日分配受償6,750元、96年8月15日分配受償6,750元、96年11月15日分配受償6,750元、96年12月28日分配受償6,750元、97年1月15日分配受償6,750元、97年2月27日分配受償6,750元、97年4月15日分配受償6,750元、97年4月29日分配受償6,750元、97年5月29日分配受償6,750元、97年7月15日分配受償6,750元、97年8月14日分配受償6,750元),惟被告自97年9月起即債務協商毀諾而未繳納任何款項等情,有澳盛銀行104年4月1日104澳盛(台商)字第006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4、155頁),核與被告所提出之協議書、個別協商協議書所載之分期清償金額、毀諾日期相符(見本院卷第134、135頁),堪信被告僅清償荷蘭銀行10萬8,000元,且澳盛銀行亦已將原告所清償之金額自讓與予原告之債權金額中扣除,故被告尚積欠荷蘭銀行本金70萬0,934元,應無疑問。被告雖抗辯係荷蘭銀行提出資料與伊拒絕協商,以致伊無法清償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就伊曾與荷蘭銀行進行個別性協商一致性方案之有利事實為舉證,伊抗辯係因可歸責於荷蘭銀行致伊無法清償,荷蘭銀行應依具伊與花旗銀行所達成之個別協商方案計算利息云云,均無理由,不足憑取。
㈡惟就利息債權40萬8,368元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除本金70
萬0,934元外,尚應清償此部分利息債務云云,然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利息債權雖為從權利,但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經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伊公司於向本院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前(即103年8月13日)之5年內,有為任何中斷時效進行之行為,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利息已罹於時效,被告抗辯得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㈢被告又抗辯澳盛銀行於99年4月17日概括承受荷蘭銀行之資
產、負債後均未與伊聯繫、催款,荷蘭銀行復未於101年6月29日將債權轉讓原告之事實告知伊,原告於受讓債權後遲至103年8月15日始向本院對伊聲請支付命令,應認原告有遲延主張權利,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均有其適用。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如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其嗣後再為主張,即應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經查澳盛銀行業已將對被告之債權讓予原告,依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替刊登於報紙媒體上(見司促卷第8頁),依據上開規定,澳盛銀行自無庸再行通知被告。另查被告於97年9月份後方未依據協議書約定清償債務,澳盛銀行雖於99年4月17日概括承受荷蘭銀行之資產、負債,隨即於101年6月29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觀之原告於該次自澳盛銀行受讓不良債權之債務人人數、債權金額繁雜,然原告於受讓債權之2年2月後立即向本院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亦難謂有何未於相當期間內行使權利之情事,且被告復未舉證有何特別情事,足使被告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之情況存在,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㈣被告又抗辯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之循環利息計算方式係顯失
公平之定型化契約,依民法第247條之1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⒉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⒊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⒋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惟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第2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荷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2項約明:「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消費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款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見本院卷第195頁),雖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係荷蘭銀行與不特定多數人成立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所訂立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惟國內金融消費市場,本於自由化競爭結果,各家金融機構針對信用卡業務推出不同內容及利率之消費借貸服務,供社會大眾選擇。本件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條款既經被告充分審閱後簽章其上,自無被告所稱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餘地之可言。又本件信用卡循環利息約定以年息19.97%計算,並無違反民法最高年息20%之強行規定,亦無違反公序良俗之情。而民法之契約自由原則,係於私法關係中,個人之取得權利,負擔義務,純由個人之自由意志,國家不得任意干涉,從而基此自由意思,締結任何契約,除違反公序良俗及強制或禁止規定外,不論其內容、方式如何,法律概須保護,本件兩造之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既有效成立,且該條款並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或禁止規定而認為無效之情形,被告自應受該條款之拘束。再者,現代社會,個人日常生活常有大量之締約需求,就所有契約倘均求由交易雙方個別商議,於交易速度與締約成本上顯不可行,定型化契約實係因應現代交易型態所必須之締約方式,並非僅因企業經營者單方利益考量而採行之制度,其本質仍係雙方意思合致而訂立之契約。而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仍為我國民法之基石,蓋自由市場提供締約雙方充分選擇締約對象、締約條件之機會,締約雙方於理性判斷下均會追求自身最大利益,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締結之契約將達成雙方最大利益,於此前提下,公權力無須過度介入,否則反將因管制措施妨害最大利益之達成,至於個別當事人因自身疏忽等情況,致以較差之條件締約,除符合其他法定要件外,亦不得據以主張不受契約之拘束,此由民法對一般法律行為,僅在有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始例外認為無效,否則均允當事人自由形成一節即明,於定型化契約中,因考量締約自由之原則,對契約之效力予以尊重。是以司法對定型化契約之規制,應僅在企業經營者濫用其締約優勢地位,以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約款圖謀己利之範圍內,始加以介入,若無此等依法應認為無效之情形,法院對當事人意思合致之契約內容應予尊重,此由民法第247條之1以約款對當事人顯失公平為約款無效之要件,可見一斑,是僅須契約約款尚未達明顯不公平、不相當之狀況,法律上均應承認其效力,縱該契約係以定型化約款之形式為之,亦與一般私法行為相同,原則上仍均屬有效,僅於有法定情形始例外無效,評價上尚無二致。倘僅因契約係以定型化約款之方式為之,即由法院就約款內容之對價關係嚴加審核,一旦不能認定雙方之給付義務客觀價值完全相等,即逕予宣告無效,顯然過度干預前開法律所容許之契約自由範圍,亦與民法之基本精神不符。次按,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此際,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益,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蓋此情形,倘貫徹「締約自由原則」將使居於經濟上之弱者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不利益,故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該條款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以符平等互惠原則。茲一般民眾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卡,申請者可自行選擇比較各家金融機構信用卡約款內容,自行抉擇符合需求之信用卡使用條件締約,申請者有選擇締約之權利及自由,並非完全受制之金融機構,倘認契約條款有違民法保護債務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簽訂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並不會因此生不利益,更無受制於金融機構而不得不申辦信用卡之情形。再者,金融機構對於其核准無擔保之信用卡使用人,必須廣設交易機具俾利全天候信用卡使用服務,於付出相當營運成本後,但對於信用卡使用者日後消費額度及償債能力,皆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金融機構本身承擔極大呆帳風險,故徒以經濟實力遽斷,金融機構係締約之強者,信用卡申辦人居於經濟弱勢云云,有失偏狹。本件被告向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隨時消費使用,並可隨時預借現金使用,自應基於雙方間交易信用之共同基礎負理性消費責任,且觀之被告自91年12月18日向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時起至95年11月間最後1次消費為止,其間4年內之消費與預借現金次數難以細數,被告並曾依據兩造信用卡約款所定之利息計算方式多次清償部分消費與預借現金款項,顯見被告審酌本身經濟條件接受荷蘭銀行提供信用卡金融服務,倘被告事後發現己身經濟能力不佳無法按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項或預借現金貸款,即應即停止繼續超額借貸消費,豈能據此謂系爭約定條款顯失公平而無效,準此,本件信用卡約款有關循環利息之約定,固係定型化之契約,惟核其內容,並無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情事,或顯失公平之處,被告認上開約款無效,被告不得據上開約款向伊請求循環利息云云,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予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0,934元,及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