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94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陳柏瑋 被告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慶男 被告陳 盧昭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六五、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富公司)於民國105年3月17日及106年3月31日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契約,約定授信總額度新台幣(下同)410,000,000元,利息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計個別加碼年率1.75%機動計算,如有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墊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墊款利率20%計付懲罰性違約金;並於原告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列催收款項日之墊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違約金利率則改按上開利率計算。嗣被告慶富公司陸續向原告為多筆借款,並於106年8月間起陸續未依約清償視為到期,且均於同年11月2日起轉列催收款項,茲就其中一筆積欠本金21,417,003元之21,000,000元部分,請求被告立即清償該部分本金,並給付自106年8月17日起至11月1日止按2.865%計算之利息,自10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3.86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陳慶男、 陳盧昭霞 為其連帶保證人,亦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綜合授信契約、視同到期函、106年度司促字第2173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354號裁定書、一般放款交易查詢單、一般放款暨保證業明細登錄卡查詢單、分行利率查詢檔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8條亦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慶富公司邀同陳慶男、陳盧昭霞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貸而未依約清償等情事,既堪信為真,則原告依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000,000元,自106年8月17日起至11月1日止按2.865%計算之利息,自10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3.86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黃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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