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七五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劉秀真 律師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雖援引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參加台東縣關山鎮九十四年度原住民政策執行成效暨部落史調查綱要說明會時之致詞錄音譯文作為犯罪之證據,然原判決對於上開錄音譯文並未全文照錄,而僅擷取部分紀錄,實無法瞭解其真意;甲○○當日係稱:「上次鎮長(即 王寵懿 )的事情,我跟鎮長不好意思,因為我是介紹楊玉嬌的兒子及 林金生 的兒子 林金順 ,因我那時候有說要幫忙鎮長,但是鎮長沒有交待(即年底鎮長選舉時要支持王寵懿,才給予林金順、 曾國明 在鎮公所擔任臨時工),是我自己多講了一句話」、「我沒有講什麼,只有幫忙工作而已,又不是說幫忙選舉」等語;鎮長既沒有「交待」甲○○,足見甲○○與王寵懿並無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原判決以上開錄音譯文作為甲○○之犯罪證據,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㈡、縱認王寵懿確有交待甲○○所找之臨時工須於年底選舉時投票支持王寵懿,然王寵懿究竟是要甲○○去找一個年底選舉本來就會投票給王寵懿的人來擔任臨時工,抑或是要甲○○以臨時工之工作機會利誘之(亦即不投票支持即無法擔任臨時工),前後兩者似乎均有可能,但在法律上對於成罪與否之評價卻截然不同;若為前者,因聽者本來就會投票支持王寵懿,甲○○本即不必多此一舉要求該人投票支持,王寵懿亦無須再交待甲○○去找這個本來就要投票支持王寵懿的人,堪為常理,退而言之,縱使甲○○有所告知,但對於聽者投票權之意向並不生何影響,此種給予一個本來就要投票支持王寵懿的人擔任臨時工之工作,其投票支持與臨時工之工作間不生對價關係,自不成罪,顯非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若為後者(即不投票支持即無法擔任臨時工),則為法所不許;是以王寵懿對於甲○○之交待,究屬前者或後者,本有深究、釐清之必要,乃原審並未查明前述疑點,自有違誤。㈢、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東選簡字第一號、九十五年度選簡上字第一號甲○○妨害投票案件,其論斷之基礎係甲○○有無構成妨害投票罪,縱認甲○○於該案經判決有罪,亦不能因此即認甲○○當然犯有偽證罪,原審逕以甲○○因妨害投票案件經判決有罪,作為甲○○犯偽證罪之認定憑據,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㈣、甲○○在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審理九十四年度選易字第一號王寵懿妨害投票案件時,雖以證人身分證稱:「(問:被告〈即王寵懿〉在富樺餐廳交待你去找臨時工時,有無交待你要要求想當臨時工的人,選舉時要支持被告?)沒有。」等語,與原判決用以證明甲○○上開證詞確屬虛偽之證據,即其於該案偵查中證稱:「(問:當他〈即王寵懿〉這件事,他有無交待你,你所找的臨時工必須在年底票時會投票給他?)沒有。」等語相比對,可知前後兩者所問之問題不同,回答當然會不同,為何甲○○在法院審理時答稱「沒有」,在偵訊中答稱「有」,在法院審理時當然就是說假話;甲○○上開不同之回答,是否出於甲○○之故意陳述?還是肇因於對問題理解之不同?及上開陳述如何足以影響王寵懿等被訴賄選案件之審理結果,原判決並未逐一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徒以甲○○上開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回答之不同,即論以偽證罪,同有理由欠備之違誤。雖甲○○在原審審理時曾自白犯罪,但原審就王寵懿若真有交待甲○○,其交待之真意為何?甲○○之理解為何?原審均未究明,即有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等語。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乙○○在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即一再供稱其在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因承辦警員逼令其自白之恐懼,乃為與事實不一致之供述,且乙○○在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未全程錄音、錄影,除違背法定程序外,就乙○○爭執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時,檢察官即無從證明自白係出於其自由陳述,自應認其自白無證據能力;況且依卷內之警詢及偵查筆錄所示,本案承辦之檢、警人員顯係出於誘導訊問而取得乙○○之自白,檢、警人員上開違背之程度亦足以否定乙○○所為自白之證據能力。原判決以乙○○不具證據能力之上開自白,作為本案論罪科刑之基礎,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㈡、乙○○與同案被告 許却東 在警詢及偵訊筆錄中,對王寵懿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所為之證述,其中受賄情節業經原審法院另以九十五年度選上訴字第十二號判決認定與常情不符,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足見其二人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出於虛偽所致,益證乙○○在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堪信為真實。㈢、乙○○係阿美族之原住民,學歷低(國小肄業)、不識字,長期居住在部落鮮少與大社會互動,有其迥異於主流社會之經濟、社會及文化背景,其社會化之程度遠較國人為低,是以在面臨檢警偵辦投票受賄案件有被起訴之可能時,其內心恐懼自亦遠甚於常人,其迎合檢警之心理刻意為虛偽之證述,以冀免刑事程序勞費或貪圖便宜解決,乃屬人之常情,此證諸事後其亦獲緩起訴處分,益見顯然,足見乙○○應不構成偽證罪;倘乙○○受不利之判決,因上開原因在不知或無能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及不明訴訟法上具結、拒絕證言之法律效果下,徒因個人恐懼心理貿然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為不一致之證述,其情亦值堪憐,況乙○○已八十高齡,目前與年邁之妻獨立生活,揆諸其家庭、經濟、健康及老年獨立生活等情,均有不適於執行之相當理由,亦有諭知緩刑以濟法令之窮之必要。再者,乙○○前所犯投票受賄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嗣亦經檢察官撤銷之,原審科刑之基礎事實已變更,請減輕其刑並諭知緩刑等語。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審認定甲○○、乙○○有原判決所載偽證犯行,係依憑甲○○在原審自白確有偽證之行為等情;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王寵懿有交待伊找電光里的原住民到鎮公所擔任臨時工,同時也有交待所找的臨時工必須在年底時會投票給他,伊去找林金順、曾國明擔任臨時工時,有告知他們工作機會是王寵懿給的,年底選舉投票給王寵懿。」等語,核與證人林金順、曾國明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乙○○在偵查中結證稱:九十四年十一月初的某天晚上,王寵懿和 王敏釗 有到 鍾文科 家去,並由鍾文科給伊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向伊買票,這三千元是王寵懿或王敏釗交給鍾文科,由鍾文科發給伊等語,核與鍾文科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甲○○、乙○○在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之證人結文,甲○○在台東縣關山鎮九十四年度原住民政策執行成效暨部落史調查綱要說明會時之致詞錄音譯文,甲○○因妨害投票案件經判刑確定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東選簡字第一號、九十五年度選簡上字第一號刑事判決,暨乙○○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甲○○、乙○○犯行堪以認定。並指駁、說明甲○○、乙○○否認犯罪,均為卸飾之詞,不足採信;甲○○之辯護人以:甲○○請求林金順、曾國明於鎮長選舉時幫忙,並非有關於案情之重要關係事項等語,乙○○之辯護人以:乙○○既與另案被告王敏釗、王寵懿為必要共犯,是雖以證人身分應訊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仍不得論以偽證罪等語,亦均不足憑採等由甚詳。又以核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甲○○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行,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於法定刑度內各量處甲○○、乙○○罪刑。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法,惟查: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及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之妨害投票罪,其立法之目的係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或不法利益,及以生計上之利害誘惑投票人之賄選行為應依法嚴加杜絕,以端正不法賄選風氣,達到選賢與能之目的;行為人所為之賄選手段是否構成犯罪,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以判斷該行為是否該當於賄選之要件;至於受賄當事人之原先投票意向,是否因行為人之賄選手段而受影響,即非所問。王寵懿確有交待甲○○所找至鎮公所擔任臨時工之原住民必須在年底時投票支持王寵懿等情,原審已於判決中論述甚詳。王寵懿上開以生計上之利害誘惑有投票權之人,其主觀上顯有賄選之意圖,而上開賄選條件,衡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予以客觀判斷,自屬賄選之對價要件,至於受賄之投票權人林金順、曾國明原先之投票意向,是否因該生計上之利害而受影響(即有無因該賄選條件而改變渠等之支持對象),與王寵懿是否構成犯罪無關,如此方能杜絕賄選歪風,端正選舉風氣,而達到立法之目的。是甲○○有無以上開生計之利害條件,誘惑林金順、曾國明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顯係王寵懿是否構成妨害投票罪之重要關係事項,甲○○於第一審法院審理王寵懿所涉妨害投票等案件,就上開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與刑法偽證罪之構成要件相當,甲○○上訴意旨指稱上開生計上利害之事項,非屬案件之重要關係事項,自屬無據。又甲○○於台東縣關山鎮九十四年度原住民政策執行成效暨部落史調查綱要說明會致詞時,並未坦承王寵懿有交待以上開生計上之利害誘惑有投票權人等情,有上開說明會內容之錄音譯文在卷可查,原判決擷取部分錄音譯文內容,作為認定甲○○犯罪之證據之一,雖有微疵,但捨棄該錄音譯文,仍有甲○○在原審之自白及偵查中所供,暨證人林金順、曾國明之證詞,足以證明甲○○確有偽證犯行,自不能執此作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㈡、乙○○在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即已爭執其於偵查中所證,因恐於承辦員逼令自白之恐懼,乃為與事實不一致之供述,原判決未敘明乙○○上開所辯何以不予採信之理由,即逕行引用乙○○於偵查中之證詞,作為認定乙○○犯罪證據之一,雖未盡妥適,然捨棄乙○○於偵查中所證,原審依憑證人鍾文科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亦足以證明乙○○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第一審法院另案審理王敏釗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證稱:鎮長選舉時沒有人向伊買票,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並沒有到鍾文科住處等語,確屬虛偽,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論述雖有未當,核與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乙○○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又原判決理由欄已詳敘乙○○雖為阿美族原住民,社經地位及文化背景迥異於主流社會,且年紀老邁又與其妻獨立生活,然仍與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不符等由甚詳,乙○○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顯有未當云云,自屬無稽。再者,乙○○因投票受賄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雖經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然揆諸原判決意旨,原判決係認乙○○已經上開教訓,仍不思警惕,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偽證罪,顯見其非受刑之執行,不足以收教化之功效,故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是乙○○嗣雖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原審論罪科刑之基礎事實亦未變更。㈢、至於其他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已調查及依憑卷證資料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否認犯罪,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渠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乙○○係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無從審酌,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施俊堯法官蔡名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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