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5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51
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挫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挫刀壹把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嗣經乙○○報警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挫刀1把。」,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前已有傷害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猶不知記取教訓,不思以和平手段解決糾紛,僅因感情因素,擅自侵入告訴人乙○○住宅,且對被害人施以暴力,致使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幸告訴人之女婿發現加以阻止,否則恐將發生更難以彌補之損害,被告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99年度審附民字第49號和解筆錄),足認被告尚願為其行為負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挫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3頁、第3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歷此偵審程序,應知更加謹慎,當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以分期償還之方式賠償告訴人,如使被告受上開宣告刑之執行,恐影響被告賠償之能力,認被告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斟酌被告與被害人所達成之和解條件(詳如附表所示)及被告犯行之危害程度各情,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清償條件,以維被害人權益,本院因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宣告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丙○○應給付告訴人乙○○新臺幣20萬元,自民國99年4月10日起至民國100年11月10日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乙○○指定帳戶(受款銀行:土地銀行;受款戶名: 薛月雲 ;受款帳號:
000-000-00000-0),共分為20期,每月為1期,以每月10日為清償日,按月給付新臺幣1萬元,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98年度偵字第33519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33519號被告丙○○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係朋友,因乙○○於其入監服刑期間與其妻交往,致其離婚,心生不滿,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98年9月13日23時許,未經許可,侵入乙○○位於高雄市○○區○○里○○路○○○巷○○○號住處,持其所有之挫刀1把,朝乙○○腹、胸部砍下,乙○○不及閃避遭其砍傷,而受有胸部2處各1.5公分穿刺傷、腹部2公分穿刺傷、左側創傷性氣胸、身上多處擦傷等傷害後,經乙○○持畚箕加以抵擋,互相扭打至大門外,乙○○之女婿 張國聖 自屋內衝出阻止,丙○○見狀則慌亂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全部犯罪事實。│││證││├──┼───────────┼────────────┤│3│證人張國聖之證述│被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4│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至告訴人乙○○指稱其遭被告持刀砍傷,被告並揚言要讓其死,被告具殺人犯意,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當我知道我太太與我離婚的原因是因與乙○○交往後,非常氣憤,要找乙○○理論,當乙○○看到我即轉身拿球棒毆打我,我便持預放在右邊口袋內之挫刀反擊。因我怕遭乙○○毆打,所以才將挫刀預放在我褲子右邊口袋,以防萬一,沒有殺害之意等語。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參照)。又按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號、第1309號判例參照)。是殺人罪與傷害罪主要之區別,乃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而傷害部位是否為致命、重要部位,尚非認定殺意之絕對標準。經查,質之告訴人乙○○陳稱:伊當時有拿畚箕反擊被告等語,證人張國聖證稱:伊看到雙方時已扭打在一起,伊拿木棒要將被告所持兇器打落,但沒打到等語。若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並進而動手實行,本應於認知告訴人僅持畚箕之狀況下,持續揮砍以達其目的,且張國聖並未打落其所持之挫刀,在此情況下,被告理當繼續揮砍告訴人,應無自行停止揮砍動作之理。另告訴人指稱:被告揚言要讓伊死云云,惟此除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查署調查,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尚屬無據。至告訴人於當日送醫後,雖左上腹穿刺傷深度達腹腔,電腦斷層並無氣血胸及腹內腸道破裂,僅於脾臟上方有少量血腫,無生命危險之情形,有前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之就醫病況說明可查,益徵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然此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書記官王宏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