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三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二號《原審及第一審判決均誤載為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自始否認犯罪,辯稱本次出國考察費用,實際支付之金額超過請求核銷之新台幣(下同)四萬九千元,其以義美旅行社(即義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下稱義美旅行社)開立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報銷,並不足以生損害,且不知核銷過程。證人 紅英彰 於第一審結證:「辦理核銷時,是依旅行社的轉付收據來核銷,當初是我和義美旅行社的 沈淑琳 接洽的,當初我只知道主席告訴我是四萬九千元,我有將自費部分的錢放在信封袋內交給代表,自費部分是依行政院(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修正函裡面有規定可以核銷百分之三十的生活費和百分之十的零用金。沈小姐來領這筆四萬九千元的時候,我錢撥給她,她收據也開給我,後來她請我將自費部分轉給這些代表的」。證人沈淑琳於第一審亦證述:「是代表(會)的承辦人員跟我聯絡,是紅英彰,有關四萬九千元是何人敲定要開四萬九(千元)的,因不是我的主意,我不清楚,是我老闆 張素女 叫我這樣開的,我就這樣開。團費我只跟承辦人員紅英彰講,我不知道(鄉民)代表知不知道,因為我沒有跟代表接觸到,……『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開出後,我是交給紅英彰向他請款」。綜上可證,上訴人並未與紅英彰共同基於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要求沈淑琳開立不實之四萬九千元「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原判決僅記載「甲○○(上訴人)等人則要求義美旅行社開四萬九千元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交付知情之紅英彰辦理請款及帳目核銷等情,亦據被告(上訴人)等人供述綦詳,且據證人張素女、沈淑琳於偵查及審判中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明確」等語。對於證人紅英彰、沈淑琳等人證述之內容,多所曲解、誤認,復未詳細說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徒以主觀臆測之詞以為論據,有判決不依證據及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明知其出國考察之實際費用為四萬零一百元,未達鄉民代表會所編列,每名鄉民代表每年五萬元之補助預算,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及與紅英彰共同基於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要求沈淑琳開立四萬九千元不實團費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作為日後請款及向代表會申請核銷帳目之用。然查:⑴「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地方民意代表因職務關係,得由各該地方民意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其健康檢查費、保險費、為民服務費、春節慰勞金及出國考察費」。其出國考察費用依同條第二項之附表規定,每人每年為五萬元。依該附表註三規定,此出國考察費用既應檢據核銷,出國考察人自須檢附實際支出之單據始能請領款項,如出國考察人員未檢附實際支出之單據,除無須單據仍得請領之部分外,即無合法請領出國考察費款項之正當權利。⑵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三條規定:「機關員工向機關申請支付款項,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之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同要點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收據除本要點另有規定者外,應記明受領事由、實收數額事項」。同要點第十四條規定:「各機關人員報支出差旅費,應依國內出差旅行報支要點、國外出差旅行報支要點規定,檢附相關支出憑證」。依上開支出憑證處理要點之規定,誠信原則及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真實性,應為機關員工向機關請領款項之重要原則依據,於解釋、適用「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之有關規定時,亦應基於遵守誠信原則及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真實性之前提。據此,出國考察人員自應依合法真實之憑證,請領依該憑證所得領取之出國考察費用,不得重複支領款項。⑶又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由行政院另定之」。「前項生活費日支數額之劃分,概以百分之六十為住宿費,百分之三十為膳食費,百分之十為零用費」。本件上訴人所請領之出國考察費,除旅行社收取之團費(及簽證費)四萬零一百元外,其餘自費部分,依前揭規定可以核銷百分之三十之生活費及百分之十之零用費。上訴人依據沈淑琳所開立四萬九千元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憑以請領補助款,即無虛偽不實。依上所述,前揭規定即與上訴人是否有偽造文書浮報出國考察費用之事實有重大關係,自應依法調查。原審未予調查,即遽行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參考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七二八號判例)。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已判刑確定之 楊國寬 為雲林縣二崙鄉第十七屆鄉民代表會(下稱二崙鄉代表會)主席,上訴人及已判刑確定之 鍾福助鍾東榮廖錦懋廖學成廖清璋廖大方 等人均為二崙鄉代表會代表,另已判刑確定之紅英彰則為二崙鄉代表會組員,負責該鄉民代表會總務及出納等業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至於雲林縣斗六市市民代表會主席 陳慶興 、代表 蔡啟成 部分,與上訴人無涉,且已判刑確定,不予贅述)。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每名鄉民代表每年最高可編列補助五萬元之出國考察費用。二崙鄉代表會主席楊國寬乃於九十三年八月間,委託義美旅行社經理張素女規劃該年度鄉民代表出國考察事宜,決定自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止,前往大陸地區黃山、長江三峽一帶考察(除鄉民代表外,另有鄉民代表之眷屬及併團旅客參與)。每人團費三萬九千四百元,加計簽證費等(上訴人之簽證費為七百元),應由二崙鄉代表會支付之費用每人為四萬零一百元至四萬一千四百元不等,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上訴人之部分為四萬零一百元。上訴人及二崙鄉代表會主席楊國寬、代表鍾福助、鍾東榮、廖錦懋、廖學成、廖清璋、廖大方等人(下稱楊國寬等七人,連同上訴人共為八人)均明知上情,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及與紅英彰共同基於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要求義美旅行社之經理張素女、會計(負責承辦業務)沈淑琳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開立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每名均為四萬九千元,供為上訴人及楊國寬等七人請領出國考察補助費之用。紅英彰明知上情,依據上開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金額,簽請楊國寬批示核准後,向二崙鄉代表會預支考察補助款,除將每人應分攤之團費、簽證費等(上訴人部分為四萬零一百元)交給義美旅行社外,其餘之金額由紅英彰於出發之當日即九十三年(原判決誤載為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在遊覽車上,依每位代表不同之金額將現金裝在信封袋內,分送給上訴人及楊國寬等七人親收,上訴人收受部分為八千九百元。迨返國後,上訴人及楊國寬等七人即行使沈淑琳所製作「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業務不實文書,申請核銷。紅英彰明知上情,仍與上訴人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依該不實之收據,製作金額不實之支出傳票,持以行使辦理核銷,足以生損害於二崙鄉代表會經費之執行及核銷帳目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罪刑(另被訴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部分,因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而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上訴人因另案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經原審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禠奪公權一年《已確定》,因而本件未予宣告緩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並已敘明:上訴人對於前揭出國考察、報領補助費及於出發之當日在遊覽車上收受紅英彰交付現金八千九百元之過程等事實,供承不諱,核與楊國寬等七人及紅英彰、張素女、沈淑琳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二崙鄉代表會因公派赴國外工作人員預定行程表、雲林縣政府同意出國考察函、團員分工表、義美旅行社「三峽、黃山、杭州九日消遙遊」行程表、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轉帳傳票、業務聯絡單、現金收入傳票、應收帳款、總分類帳等影本在卷可稽。上訴人雖否認犯罪,辯稱不知核銷之過程,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然而,本次二崙鄉代表會出國考察之行程,係由義美旅行社承包,上訴人部分之團費為三萬九千四百元,加計簽證費七百元,合計為四萬零一百元(其餘之人有加計簽證費、護照費者,為四萬零一百元至四萬一千四百元不等),上訴人及楊國寬等七人均透過楊國寬,要求義美旅行社開立每人均為四萬九千元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交由紅英彰辦理請款及帳目核銷,其餘逾實際支付給義美旅行社之部分,則由紅英彰於出發之當日在遊覽車上交給上訴人及楊國寬等七人,上訴人收受之部分為八千九百元等情,業據紅英彰、張素女、沈淑琳證述在卷,上訴人除否認犯罪外,亦坦承上情無訛。又上訴人本次出國考察,偕同眷屬(其配偶 黃惠卿 )參加,眷屬之費用與鄉民代表相同(黃惠卿之費用係由上訴人交給紅英彰收轉沈淑琳),則上訴人於出國考察之前,即已明知其本身之團費、簽證費合計為四萬零一百元,其竟以義美旅行社所開立,金額不實之四萬九千元「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辦理請款,並收取餘額八千九百元。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而以上訴人嗣後否認犯罪,辯稱祇是跟團出國,不知核銷過程,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由行政院另定之」。「前項生活費日支數額之劃分,概以百分之六十為住宿費,百分之三十為膳食費,百分之十為零用費」。僅係就「生活費日支數額」之比例,為劃分。亦即住宿費、膳食費、零用費,均已包含在生活費之內,並非謂除報支每日之「生活費」外,另得再報支百分之三十之膳食費及百分之十之零用費。本件出國考察之團費,每人為三萬九千四百元(簽證費、護照費另計),該團費包含「機票、食宿、車資、機場來回接送、導遊小費、行李小費、門票」等費用,已據沈淑琳證述在卷(見偵字第一四五七號卷第一宗第六十五頁至第六十六頁)。易言之,該團費已包含「生活費」之住宿費、膳食費、零用費在內。上訴意旨指稱:上訴人所請領之出國考察費,除旅行社收取之團費(及簽證費)四萬零一百元外,其餘「自費」部分,依前揭「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可以再核銷百分之三十之生活費及百分之十之零用費。其依據沈淑琳所開立四萬九千元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憑以請領補助款,即無虛偽不實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其餘之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犯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之罪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提起第三審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原審係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並認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有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斷。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上訴人對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已如前述,則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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