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6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9年
3月1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為前置協商時,尚有經萬泰商業銀行、陽信銀行外賣予資產管理公司之外賣債權未納入協商,抗告人除與台北富邦銀行之協商款新台幣(下同)11,436元外,另需繳納與資產管理公司個別協商之2,500元、1,000元,原裁定既准認列上開與資產公司協商金額,嗣又以此等情事於協商時即為存在而認不得認列,即屬前後矛盾,又抗告人前係為求債務一時性解套而同意協商方案金額,惟債權銀行僅考量債權高額獲償,並未慮及抗告人之經濟能力;另抗告人之配偶係在學校餐廳任臨時工,收入微薄,僅足以負擔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並無能力分擔扶養子費用,而抗告人之子於民國96、97年之收入均係打工所得,並非固定收入,原裁定用以扣抵父母扶養費金額亦殊有未當;如以抗告人每月實得薪資31,182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11,309元及扶養費用11,309元後,實無力清償上開協商條件,縱僅由抗告人分擔2分之1扶養費,亦無法履行協商條件,原裁定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自屬有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求為:原裁定廢棄,並准為更生之聲請。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貸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之條文規定可知,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後,即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因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例外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從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客觀上債務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物價上漲而成本增加、家屬患病等以致支出增加,或因病無法工作、僱傭之公司倒閉或裁員、失業、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均屬之。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97年12月23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申請前
置協商,雙方約定抗告人應自98年3月10日起,分180期,年利率0%,按月繳納11,436元以攤還無擔保債權人債務,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於98年3月12日以98年度消債核字第5950號裁定認可前開債務清償方案,有卷附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台北富邦銀行98年11月5日民事陳報狀、台北地院98年度消債核字第6561號裁定為憑(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133頁)。又抗告人於98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更生聲請時,仍依約履行上開前置協商還款義務乙節,有台北富邦銀行上開民事陳報狀、前置協商案件維護作業、債清繳款資料維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3頁至第138頁),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既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並尚在履行協商債務中,難認其目前有何無法履行或履行困難情形,尚難認與聲請更生之法定要件相符。
㈡抗告意旨雖以其係客觀收入不足以支付生活必要費用、扶養
費及償還債務,故認其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云云,惟查:
⒈抗告人現任職於高雄市鹽埕國小,96年至98年度應領薪資均
為32,385元,有抗告人之員工薪俸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58至75頁),而其上開應領薪資雖有扣除勞、健保費用,實領數額約31,182元,然上述勞健保費已計入如下之個人生活必要費用中,為避免費用重複認列,本院認抗告人每月應領薪資仍應以32,385元計算;又依抗告人所提之臺灣銀行存摺明細所載(見原審卷第80頁至83頁),其自98年1月起至同年10月止,除上開薪資單所載之薪資外,尚包括未列入上開薪資單者之交通費每月504元、考績獎金12,144元、98年
4月28日鹽埕國小匯入之52,335元款項,以此計算,抗告人每月平均所得約為38,262元(計算式=32,385+504+【12,144÷12】+【52,335÷12】】),故本院認抗告人之還款能力至少應以38,262元計算,始為合理。
⒉再抗告人已負債數百萬元,自應節撙開銷償債,是應以抗告
人住所地之高雄市99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1,309元計算其必要支出。另抗告人主張其須支付子女扶養費部分,已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7頁),經核其子為00年0月生而尚未成年,96、97年度雖有薪資所得分別為58,854元、31,585元,換算該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僅3,768元,足見應屬課餘打工性質,並非固定收入,是抗告人主張其尚須負擔其子之扶養費尚屬情理;惟關於扶養費用之計算,考量其子女仍在學平日生活均依附於父母,因此基本支出應不若一般社會人士,而其子並曾偶有打工收入,是認應以98年度免稅額
8萬2,000元計算其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6,833元較屬妥適,又因其子之扶養義務人含配偶 李錦花 在內共2人,而其配偶既屬有薪資收入之人,且名下尚有不動產等資產,有其配偶之銀行存摺明細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第180頁至第185頁),故抗告人每月應負擔該名子女之扶養費應以3,417元計算(計算式:6,833元÷2),始屬合理。抗告人雖稱其配偶之所得僅堪自足,並無能力分擔扶養費云云,惟以其配偶薪資約16,548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1,309元後,尚足分擔支付上開扶養費用,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
⒊則以抗告人每月之平均所得約38,262元,扣除抗告人個人之
生活費11,309元及扶養費3,417元後,尚餘23,536元可供清償債務,又觀諸抗告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前置協商時,該行提出之協商方案為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11,436元之還款方案,已如前述,則抗告人如以上開每月所餘金額償債,理應足以支付前開協商金額,並無不能履行協商款項之情事;且抗告人之上開每月收入如扣除其必要生活費、扶養費及協商金額後,既尚約餘15,251元,亦應足以支付其與另二家資產管理公司個別協商之金額2,500元、1,000元及其主張之民間債權人于東明之月還款金額2,000元,並尚有餘裕,故以抗告人之收入情形,既可同時清償協商款項、資產管理公司之及民間債權人之債務,實難認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況抗告人所稱上開支出及積欠債務之情事,均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為協商成立時即已存在之事實,並為抗告人所得預見,則其於新制施行後本可綜合評估其還款能力,方與台北富邦銀行達成每月還款11,436元之協商條件,如否即為更生之聲請,而其既於評估後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上開協商條件,並經法院裁定認可,而此條件又非其無法負擔,且尚在履約中已如上述,則其主張履行上揭分期還款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係不可歸責於其云云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自難認已具備更生聲請之要件,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儀法官楊淑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書記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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