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債務人甲○○○○○○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予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於民國98年7月2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時,其戶籍地即設於臺中市○區○○○街○○號2樓之2(下稱臺中市西區址),有債務人所提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佐諸債務人更生、保全處分之聲請狀所載住所、通訊地址,亦均為臺中市西區址(見本院卷第5頁、第21頁)等情以觀,債務人以久住意思居住之地域,應為臺中市西區,非屬本院轄區。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債務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債務人另聲請停止對其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按保全處分之聲請,係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對債務人財產或對債權人行使權利為一定之限制,故不宜將保全處分與更生之聲請割裂處理。爰一併移轉管轄,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建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書記官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