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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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379號),經訊問被告後(98年度審易字第14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當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所為之自白(本院民國98年9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貪圖小利,竊取他人之腳踏車以為己用,自屬可議,惟其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認其品性非惡且已知悔悟,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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