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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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330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8年度審交易字第
303號),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民國96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院97年度士交簡字第21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97年7月18日執行完畢。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自白(本院98年9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2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醉態行駛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於飲用蔘茸酒(以高樑酒或米酒製成)後再為本件犯行,並擦撞路旁行走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受傷,過失程度甚高,影響公眾交通安全甚深,雖屬可議。惟斟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為警查獲後經送醫抽血而查知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276.4MG/DL(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1.38MG/L)之犯罪情節、被告之生活狀況、品性、智識程度,過失之程度暨被害人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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