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2號聲請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雋泰 相對人中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曉翼 上列當事人間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九五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面額共計為新台幣陸仟叁佰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以同面額之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3年度建字第22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面額共新台幣(下同)6,300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952號辦理提存在案。茲因該定期存單將於100年4月9日到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為上開同面額之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存字第952號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