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7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5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578號原告甲○○
六樓之四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 律師
林紹源 律師被告丙○○
陳嬿 丁○○己○○兼共同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訴追加,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亦有明文。原告原以被告丙○○、丁○○、戊○○、己○○、陳嬿等為被告提起本訴,嗣於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渠等部分之訴,並經被告同意,於法尚無不合。惟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又追加丁○○、戊○○、己○○、陳嬿為被告,被告未異議而為言詞辯論,視為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 陳文武 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購車等資金需要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七十五萬元,約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清償,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以資清償,有證人乙○○○、 陳玟 潓之證述可資證明,且系爭本票上之陳文武簽名,亦據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為真正。詎陳文武屆期未清償,所交付之本票亦未獲兌現,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之規定及票據關係,陳文武應負返還借款及給付票款責任。又被告為陳文武之繼承人,對上揭債務應負清償責任云云。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七十五萬元,暨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繼承人陳文武係營業大貨車司機,靠行原告經營之明華貨運公司,未向原告借款,陳文武因病住院期間,均由被告丙○○親自倍伴照顧,原告與其妻即證人乙○○○探視陳文武時,被告丙○○亦在場,當時原告並未提及系爭借款,證人乙○○○之證詞不實。況原告對貸款予陳文武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再者,系爭本票為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其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其對發票人之請求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罹於消滅。原告雖稱其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向陳文武為付款提示,惟被告否認,且縱原告提示系爭本票屬實,亦未於六個月起訴,亦不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陳文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
五、被告丁○○、戊○○、己○○、陳嬿部分:按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是繼承固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即取得被繼承人之財產。惟繼承權繼承人得拋棄之,且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與未曾繼承同。本件被告丁○○、戊○○、己○○、陳嬿係陳文武之子女,陳文武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死亡,渠等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業據本院調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二三九號拋棄繼承卷屬實,是渠等抗辯未繼承陳文武之前揭債務,自不連帶清償責任等語,堪信為實在。原告請求渠等負連帶清償責任,委無理由。
六、原告主張陳文武陸續向其借款七十五萬元,約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清償,並簽發系爭本票以資清償云云,並以前揭本票、證人乙○○○、陳玟潓為證。被告對系爭本票之真正不爭執,惟否認有該借款事實。按「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被上訴人係基於消費者借貸關係而請求,支票非可當然代替借據,自應就上訴人有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二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金錢交付之原因甚多,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㈠原告起訴時主張前揭款項係陳文武於八十八年間陸續向其借
款之金額,約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清償,惟嗣又稱系爭款項係因陳文武賣掉靠行車輛,須結清欠稅,由其個人代為結清之款(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倒數第五行以下)前後不一。又證人即原告經營之明華貨運公司會計陳玟潓證述:「(法官問:陳文武向甲○○借錢的情形如何?)大卡車車輛維修需要資金週轉,他(即陳文武)進公司我有看到他拿錢,但陳文武與甲○○講話的內容我不知道,我只知道陳文武有拿錢,是因為有時甲○○會請我轉錢給陳文武,只單純叫我轉錢,沒有說明是什麼事情。」(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倒數第五行以下至第四頁第一行)「(法官問證人七十五萬元如何結算?)公司有登記,陳文武因為買車所以才向甲○○借錢。」「(法官問:金額如何產生?)我不知道。」「(法官問證人:七十五萬元是否都是借款?)是否全部借款我不清楚。因為有部分是結欠公司的欠款。」(上揭筆錄第五頁第一至四行、第七頁第一至七行)時而稱係大卡車車輛維修之資金,時而稱係陳文武購車之借款,時而稱前揭金額有部分是結欠公司的欠款;不惟前後不一,復與原告前揭主張又不符,且證人陳玟潓復為原告經營之明華貨運公司之會計,其證述亦難免有偏袒之虞,而難以採信。
㈡另證人即原告之妻乙○○○固稱:「有在場,因陳文武在萬
芳醫院住院,我與原告有去看陳文武,原告有問他以前有協商過壹個月還五千元,該借款如何解決,陳文武說沒辦法還,他太太在場,也有聽到。」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上開證詞為當時在場之被告丙○○所否認,而前揭證述內容所謂借款究指與原告抑明華公司,或另其人間之借款,金額為多少,均語焉不詳,況證人係原告之妻,其證詞難免偏頗,且原告於證人證述過程,因打擾證人,經法官命令退庭(上揭言詞辯論筆錄第六頁第六行)其證詞不可採,不足為原告與陳文武間有借款之佐證。
㈢又簽發本票之原因多端,本票不足代替借據為借款之證明,
而陳文武之大貨車靠行原告經營之明華貨運公司營業,衡諸常理,應與該公司間有金錢往來,惟果有金錢往來,亦難據以推論陳文武與該公司或原告間是否有借款關係及未清償,縱依證人陳玟潓前揭證述充其量亦僅能證明:原告於其所經營之明華貨運公司有囑證人轉交款項給陳文武,以及陳文武有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尚不足證明交付款項之原因為何,是否為此借款,是系爭本票不足為前揭本票之證明。
㈣綜上,原告主張其與陳文武間有系爭借貸關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為無理由。
六、原告主張被告繼承陳文武簽發之前揭本票債務云云。被告對系爭本票之真正不爭執,惟抗辯系爭本票債權業已罹於時效等語。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對發票人之票據上之權利,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一百三十條所明定。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系爭本票為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其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本於票據對發票人之請求權時效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屆滿,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於未滿三年之九十年十月二十日曾提示,並據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票字第六○八三二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起算三年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始罹於時效云云。查,依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曾提示請求,惟其未於六個月內起訴,則依前開說明,其時效視為不中斷,原告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時效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屆滿,無論迄九十二年間聲請前揭本票裁定抑提起本訴均已逾三年餘而罹於消滅時效。是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為可採。原告主張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規定,以及金錢借貸與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七十五萬元,暨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光釗附表:
┌─────┬─────┬────────┬──────┐│發票日│到期日│金額│備註│├─────┼─────┼────────┼──────┤│88.10.21.│未記載│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
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