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東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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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東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東簡字第8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5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方面「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3年10月15日以93年度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同年11月30日確定,於94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予以補充外,其餘本件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張林祐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小屏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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