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
戊○○
己○○
甲○○
乙○○
庚○○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7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丙○○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參顆及賭
金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元均沒收。又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
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
壹副、骰子參顆及賭金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元均沒收。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之象棋貳副、骰子陸顆及賭金新臺幣叁仟陸佰元均沒收。
戊○○、己○○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參顆及賭
金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元均沒收。
甲○○、乙○○、庚○○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
參顆及賭金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書記官林宗勳
附錄: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籌碼兌換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否
,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