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14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1462號聲請人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本院101年度裁聲字第9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2年8月7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02年度裁聲字第108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02年8月7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聲請人雖再於102年8月10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並檢附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裁定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云云。然聲請人既未依上開限期命補正繳納裁判費之裁定,補正繳納裁判費,應逕予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已如前述,自無另予審究其再次聲請訴訟救助之必要;況該裁定係於98年3月19日作成,迄今已4年餘,尚難據該裁定主張其目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許瑞助法官蕭忠仁法官劉穎怡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