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14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1458號聲請人 傅正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本院101年度裁聲字第9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聲明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102年6月11日寄存於三重溪尾街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於同年月2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而聲請人就本件所為訴訟救助聲請,亦經102年7月30日本院102年度裁聲字第123號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小康法官鄭忠仁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