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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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原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維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高維國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小時。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東縣政府105年
2月25日府農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土地空照圖及會勘照片(見偵卷第17頁至第26頁)」及「被告高維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23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高維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原以被告涉犯者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3項之規定起訴被告,檢察官嗣於本院審理過程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民國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而水土保持法至83年5月27日始經制定,後法適用之範圍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由此觀之,水土保持法就立法體例,應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可適用其他法律。故水土保持法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項就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墾殖,依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未擬具,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而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就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違反第12條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二者同有處罰規定。然水土保持法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已如上述,故行為人之行為若同時符合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構成要件,依法規競合之原則,應僅依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處斷。查被告高維國係臺東縣○○鄉○○段○○○○○號、第320-1地號之土地使用人,亦為水土保持法第4條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明知上揭土地均係經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山坡地,竟未依法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報請核准,雇用他人於上揭土地違法進行整地及修築道路等工程,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進行開挖整地作業,為間接正犯。查被告前因重利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開發山坡地,破壞地貌,影響環境生態,致生水土流失,所生危害非可小覷,行為應予非難,惟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刑法之目的重在教育,被告既已悔悟,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須扶養子女,擔負家中經濟重責(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24頁、第25頁反面),若遽令被告入監服刑,不但影響其個人,亦造成其家庭之困擾,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偵審之教訓,督促其確實悔過向善,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提供各種有效且必要之協助,並特別施以法治教育之課程,以收矯正之效。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水土保持法第第3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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