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嘉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嘉駿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王嘉駿係址設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宜蘭 喜寶 人文產後護理之家(下稱喜寶)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以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為其附隨業務,其明知僱用勞工應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月薪資總額,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投保。詎王嘉駿為使喜寶護理之家減少繳納勞、健保費用,明知員工 藍文嫻 每月所領取之薪資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喜寶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意圖,於民國103年1月3日,指示不知情之客服人員 陳思如 將藍文嫻勞保月投保薪資、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以1萬9,2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
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上,據以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提出投保之申請,致有實質審查權限的勞保局、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藍文嫻之勞保月投保薪資及健保投保金額確為1萬9,200元,據以核算藍文嫻勞保、健保保險費,以減少喜寶之勞、健保費用之支出,足生損害於藍文嫻及勞保局、健保署對保險管理、投保薪資額申報之正確性,並詐得喜寶少付保險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以詐欺得利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以被告王嘉駿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以詐欺得利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係以被告王嘉駿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藍文嫻、喜寶之客服人員陳思如、 林宣卉 、 劉疌芮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害人之月薪資總額資料各1份等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辯稱:其固為喜寶之實際負責人,但其僅投資,並不清楚護理之家內部細節,故其未指示員工以較低之薪資向勞保局及健保署投保申報 藍文嫺 之勞、健保等語。
四、經查:㈠喜寶原登記名稱為 太子妃 產後護理之家(下稱太子妃),由
胡志強 醫師經營,嗣於101年9月間由被告接手,並更名為喜寶,而更名前後登記之負責人均為 張曉綺 之事實,為被告所供明,核與證人張曉綺(本院卷第56頁)、證人即該護理之家員工 楊雯茹 (本院卷第215頁)、 鄭文鈞 (本院卷第217頁背面、218頁)、 莊佩軒 (本院卷第276頁)、證人即負責接手之喜寶經理 葉虹妘 (本院卷第277頁背面)於審理中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張曉綺於102年4月18日簽訂合約書之公證書(他字卷第65、66頁)、勞保局104年8月28日保費資字第10460262400號函(本院卷第126頁)附卷可憑,應認屬實。
㈡喜寶員工藍文嫻在喜寶工作期間,每月所領取之薪資總額均
逾3萬元,而客服人員陳思如於103年1月3日將藍文嫻之勞保月投保薪資、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以1萬9,200元登載於「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上,向勞保局及健保署提出投保之申請等情,業據證人藍文嫺、陳思如於偵查中 陳明 (他字卷第35頁、104年度偵字第13號卷第12頁),並有藍文嫻之月薪資總額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
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各1份與健保署104年4月29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他字卷第44~49、
29、30頁、本院卷第23頁),應可認定。㈢被告供稱:其負責14家護理之家等語(本院卷第55頁背面)
。另證人葉虹妘證稱:以喜寶為名之護理之家共12家,伊負責至少6家,是被告找伊擔任其中6家之經理等語(本院卷第277頁背面),證述被告尚有其他護理之家。再證人張曉綺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平均每週去喜寶1、2次,負責營運,開會時由被告或葉經理來;伊管理護理部門,人事、會計及財務由櫃台人員負責等語(本院卷第56頁背面~第57頁背面);證人陳思如證稱:被告每週至少會去一次,去拿帳、看一看就走了等語(本院卷第63頁背面);證人即喜寶之櫃台組長劉疌芮證稱:被告每月去2、3次,有時每週1次,他到喜寶拿錢、開支票、看業績或約人見面等語(本院卷第67頁背面);證人藍文嫺證稱:被告每月去喜寶3至5次,來跟員工開會、聊館內的營運方向或建立二館的準備事項等語(本院卷第107頁背面);證人林宣卉證稱:被告每月至少會去1次等,最多2、3次等語(本院卷第111頁背面);證人鄭文鈞證稱:被告去喜寶次數不定,但很少,幾乎是用電話聯絡等語(本院卷第218頁),均證述被告偶爾去喜寶,主要是開會、看帳。從上可知,被告所營事業,除位於宜蘭市之喜寶外,尚有其他護理之家,其中包括本案之喜寶等6家委由葉虹妘管理,內部則分為護理部分及客服部門分層管理。其平日不在喜寶辦公,每月去喜寶次數不多,有去則是開會、看業績、開支票、收錢、或談營運方針等,未處理事務細節,故被告是否有處理到申報勞健保之投保薪資部分,非屬無疑。
㈣就喜寶之員工勞健保之申報,依證人張曉綺與證人即喜寶櫃
台人員陳思如、劉疌芮、林宣卉、楊雯茹、鄭文鈞、莊佩軒均於審理中證述係由當班之櫃台人員填寫申報(本院卷第58、65、67、109頁背面、216頁背面、219、276頁),互核一致,應可確定。而究係何人命櫃台人員申報填寫藍文嫺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申報表,證人林宣卉、劉疌芮於偵查中均證稱:看字體應是陳思如申報,是被告指示陳思如將藍文嫻之月投保薪資金額申報為1萬9,200元,因為都是被告指示投保金額等語(偵字卷第5、6頁),而證人陳思如亦稱:是被告所指示等語(偵字卷第12頁),固可證明藍文嫺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申報表確為證人陳思如所填寫,惟就是否為被告所指示,於審理中,證人陳思如證稱:伊填寫藍文嫻的「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公司未指定填寫是何人的工作,只要誰當班遇到就由該人填寫。而投保資料會留底,伊就照抄,是組長劉疌芮叫伊抄之前的勞健保資料等語(本院卷第64、65頁);另證人劉疌芮證稱:新進人員報到時,人事資料由該人自己填,勞健保資料由櫃台當班的人填。伊聽到的訊息是葉經理說每個人都填1萬9,200元等語(本院卷第67頁);證人林宣卉則證稱:伊未親眼看到或聽到被告做任何指示,是以前的人事莊佩軒告訴伊勞健保申請書薪資直接填寫1萬9,200元,莊佩軒沒有說是何人指示薪資之填法,伊也沒有問等語。但嗣問伊:為何於偵查中稱係被告指示時,伊又改稱:到職後看過葉虹妘經理的公文貼在櫃台左後牆壁上,公文內容就是申報勞健保薪資一律填寫1萬9,200元,伊不知道是何人貼上去的等語(本院卷第114頁)。是證人陳思如、劉疌芮、林宣卉均翻異前詞,否認由被告指示填寫勞健保申請書上薪資之金額,劉疌芮、林宣卉並改稱指示出於葉虹妘云云,則其等於偵查中所述是否屬實,即有可疑。故起訴書以證人陳思如、劉疌芮、林宣卉之證述,認定係被告指示陳思如填寫藍文嫻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尚屬無據。
㈤再被告因與張曉綺就喜寶之經營權產生爭執,自103年5月後
已無法管理該護理之家,業據證人張曉綺、劉疌芮、林宣卉證述明確,而證人劉疌芮、林宣卉現均仍在 藍田 護理之家(即原喜寶)任職,其等就勞健保申請書上薪資之金額之填寫,係出於葉虹妘指示等語,更有疑問。反而,曾任職喜寶之櫃台人員即證人楊雯茹證稱:伊任職期間,新進人員勞健保申報書基本上都是張曉綺填寫,只有一、兩次她在忙,請伊幫忙代填,申報書上都有蓋用填寫人的印章,再由張曉綺蓋公司大小章,其他客服專員不會接觸這個工作等語(本院卷第216頁背面);證人鄭文鈞證稱: 伊剛 過去時工作不熟,有時候張曉綺會教伊填寫勞健保申報表,也有其他舊員工也會互相教導(本院卷第219頁);證人莊佩軒於審理中證稱:快離職前才有接觸到薪資申報,大約是102年時。就是填寫申報資料及送件到勞保局,當時是負責人張曉綺教伊填寫資料等語(本卷第276頁),均證稱係由張曉綺所填寫或教,而其等與被告或張曉綺均無恩怨,堪可採信。而證人張曉綺否認有指示櫃台人員就勞健保之申請內容及送件,與前述證人所述不符,無足採信。從而,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自太子妃至喜寶,勞健保之申報應係由證人張曉綺或其櫃台人員製作,至於被告是否知悉勞健保申報之事,尚乏明證。
㈥況被告係接收自胡志強醫師之太子妃,業如前述,而太子妃
後依序改名為喜寶、育成產後護理之家、藍田產後護理之家,於99年12月27日開始參加勞工保險,有勞保局104年8月28日保費資字第10460262400號函在卷可參。由該函所附99年12月至104年7月份勞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投保薪資來看,自太子妃起,大部分之員工即以最低基本工資為申報(本院卷第126~152頁)。另依證人葉虹妘證稱:太子妃變為喜寶後由伊擔任經理,接手後,喜寶員工的勞健保申報資料部分,未特別處理或溝通,而是直接沿用。因該部分不是主要目標,主要目標是增加業績及穩定員工等語(本院卷第277頁背面、278頁),益證被告於101年9月間始接手該護理之家後,重心在於增加業績及穩定員工,此亦與上述被告每次來宜蘭是開會、看業績、開支票、收錢、或談營運方針等情一致,則被告所辯其從舊制於經營喜寶時,直接沿襲胡志強所經營之太子妃之方式申報,其未指示員工於申報藍文嫺勞健保時,以1萬9,200元登載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等語,即有可能。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喜寶係接手自太子妃,而於太子妃時,就員工勞健保之申報即以最低基本工資為之。且此前後均由張曉綺任負責人並在院內實際負責,嗣並能直接開除藍文嫺及逕接手變異經營主。被告為多家護理之家之負責人,到喜寶之次數、時間有限,去時亦僅著重於開會、看業績、開支票、收錢、或談營運方針等,足見其僅係以出資者身分參與,未事必躬親,而係處理營運之方向,並未觸及細節,故尚難證明被告有指示陳思如就申報藍文嫺勞健保時,以1萬9,200元登載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上。是依卷內所示資料,尚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至喜寶經營期間,均未依實際資申報員工勞健保一事,是否張曉綺指示辦理,則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玉雲
法官卓怡君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