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2號聲請人 劉玉玟 相對人 范秀蘭 關係人 劉國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范秀蘭(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劉玉玟(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劉國瑞(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罹患思覺失調症逾25年,認知功能及生活自理能力持續退化,近0年生活完全需依賴他人照料,自民國105年3月起,已住進養護中心,業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長子劉國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明定。
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且到庭陳述綦詳,復經本院於105年5月30日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豐禾老人養護中心,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下稱衛福部臺東醫院郭柏顯 醫師前,就相對人年籍、簡易加減法、時間、現處地點等事項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大抵以沉默或不正確之答案回應,並參酌本件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有思覺失調症病史超過25年,記憶力、認知功能及生活自理能力持續退化,近5年來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照料,進食過程及日常飲水亦需他人幫忙,經常大小便失禁,目前使用尿布及膀胱造廔口導尿管,時地人定向感缺損,認得其子女、不認得較少往來之親友,語無倫次,並因脊椎滑脫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而相對人意識尚屬清醒,四肢關節活動正常,對外界刺激有正常生理反應,持柺杖時需他人攙扶或坐輪椅,惟認知功能及記憶力有嚴重障礙,全無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及現實判斷力,語文表達及理解能力嚴重缺損,不僅缺乏生活自理能力,亦完全無法執行經濟活動或處分自己之財產,欠缺角色功能與職業功能,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及失智症,無行為能力處理個人事務,基本日常生活需他人全時照顧,已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應無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等情,有衛福部臺東醫院
105年6月8日東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足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已揭示。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於聲請狀上表明願意擔任監護人,並獲其他親屬同意等情,有其提出之聲請狀、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附卷足憑。另經本院函請臺東縣政府社會處針對兩造進行訪視,據覆略以:相對人因領有第
1類重度及第7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致無法言語表達及自行走動,並因患有糖尿病及高血壓等疾病,造成血糖過低常需就醫,又相對人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津貼新臺幣(下同)4,700元,與其夫退休半俸約130,000元、4,000,000元存款及承租土地一筆,而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女,領有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先前與相對人同住一處,互動關係良好,全職照顧相對人無法就業,平日任相對人照顧決策者,負責生活起居、就醫照顧及陪伴,對相對人生活習慣及身體狀況較熟悉,相對人也較依賴聲請人,另社工訪視觀察相對人外觀服裝穿著合宜、乾淨清潔及無異味,並按時就醫及用藥,外表不僅無明顯傷口,亦無阻止其他親友接觸相對人,聲請人預計爾後仍安排相對人住於養護中心接受照護,且依其父遺囑處理財產,及以其父退休半俸支付相對人生活費、醫療費用及照顧相關費用等支出,經評估聲請人係經家庭會議決定由其擔任監護人,而聲請人亦因長期照顧相對人,較熟悉及瞭解相對人身心狀況,且關於相對人安養、就醫及各方面照顧均親力親為,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尚無不妥等語,此有臺東縣政府105年3月4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表、 劉冠華 遺囑、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至71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且自病發迄今,仍繼續守護相對人,可謂母女情深,而家屬間業已取得共識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為符合受監護之人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就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劉國瑞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據劉國瑞於105年5月30日於臺東豐禾老人養護中心現場鑑定時,表明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並考量劉國瑞為相對人之長子,平日亦會協助聲請人照顧相對人,對於相對人之生活及財產狀況應知之甚詳,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劉國瑞,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另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經本院及醫生現場鑑定結果,均認有為監護宣告之必要,而聲請人及劉國瑞亦到庭表示本件事證明確,毋須選任程序監理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後面),堪認本件應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書記官高竹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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