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7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一○三年度交字第一七六號原告 陳清全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詹政良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五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一AH七九四九二八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 黃如妙 ,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詹政良
,茲據被告機關之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六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五日以北市裁罰
字第二二─一AH七九四九二八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二分,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下稱舉發地點),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助理員拍照採證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同年七月三日填製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0000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月十八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事項,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舉發無誤,被告乃函復原告依法裁處,並於同年九月五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六百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許,遭約十公分長
之蜈蚣咬傷手中指,毒性迅速,於二分鐘內紅腫極痛,全身不適,本可呼叫救護車,但個性凡事不求人,不浪費社會成本,乃自行駕駛系爭機車二十八分鐘抵達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急診,因毒性強烈,吊掛點滴止痛解毒,觀察六個半小時,於下午一時三十分出院,發現系爭機車遭張貼違規單,始知舉發地點不可停車。然舉發地點有圓柱、電箱及資源回收者所堆放之雜物,行人亦不必行走,為何不可停放機車?且原告至舉發地點實地量測畫圖計三次,欲在該處停車之民眾有十三人,無一知曉該處禁止停車及看見禁止停車標誌牌面,其原因乃該禁止停車標誌牌面高掛在六呎半之燈桿上,方向又不當,加上在該處停車之民眾就醫心切,怎有心情東張西望查看?故原告建議應給民眾方便劃位停車收費,大眾必定樂於接受,若非要開罰單增加績效不可,亦請將該禁止停車標誌牌面低掛立柱壁邊左右兩側明顯處,以利民眾遵循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卷查本件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暨審閱舉
發通知單通知聯、採證照片,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二分,在舉發地點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被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逕行製單舉發。有關原告指稱「禁止停車標誌牌面設置過高及方向不當」一節,經查該處經舉發機關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公告興隆路三段一一五巷實施「機車退出騎樓、人行道」措施,納入「加強執法」之路段範圍,實施前均輔以公告、宣導、規劃合理機車替代停車空間及設置禁停牌面等配套措施。另檢視禁停牌面內容、面向及高度,尚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又本件亦非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得施以勸導以不舉發為宜範疇,是舉發機關為維護停車秩序,執勤人員依違規事實採證舉發並無不當。原告本件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包括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
規定參照)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㈣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前項稽查,得由交通助理人員協助執行,其稽查項目為違規停車者,並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條之三第一項、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裁處罰鍰六百元,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㈡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汽車(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參照)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㈣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豎立式標誌設置位置,以標誌牌之任何部份不侵入路面上空且標誌牌面邊緣與路面邊緣或緣石之邊緣相距五十公分至二公尺為原則,必要時得酌予變更。但因受地形限制或特殊狀況,得在影響行車最小原則下,設置於路面。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一公尺二十公分至二公尺十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同規則第七十八條規定:「禁止停車標誌『禁25』,用以告示不得停放車輛。但臨時停車不受限制。設於禁停路段。已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者,得免設之。本標誌僅用標準型一種,並需加設附牌。附牌為白底黑字及黑色細邊,上半部說明禁停時間,下半部說明禁停範圍或以箭頭指示禁停路段。設於起點者,箭頭向左;設於終點者,箭頭向右;禁停路段過長者,中間得增設一面,箭頭為雙向。」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分別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三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
知單暨採證照片、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被告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北市裁申字第○○○○○○○○○○○號函、同年月三十日北市裁申字第○○○○○○○○○○○號函、同年八月七日北市裁申字第○○○○○○○○○○○號函、舉發機關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北市停管字第○○○○○○○○○○○號函、同年八月四日北市停管字第○○○○○○○○○○○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第五十五頁、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第四十一頁、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
張,是本院應審究之兩造爭點厥為: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是否有停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㈤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上
午十一時二分許,在舉發地點即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人行道停車,經舉發機關交通助理員於現場查證屬實,予以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而舉發地點路段為舉發機關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公告臺北市○○區○○路三段一一五巷實施「機車退出騎樓、人行道」措施,納入「加強執法」之路段範圍,實施前均輔以公告、宣導、規劃合理機車替代停車空間及於管制範圍沿線設置禁止停車標誌等配套措施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舉發機關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北市停管字第○○○○○○○○○○○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第三十九頁)。
㈥次查,細繹卷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可知,系
爭機車停放之處所,並非繪有機車停放處所白實線停車格緣線範圍內之人行道,顯見該處非屬機車停放區,且該處前方路緣處即設有禁止停車之豎立式標誌,該牌面除清楚繪製禁止停車標誌之圖示,下方更以雙向箭頭指示禁停路段,且於箭頭下方附記「騎樓、人行道」「違者拖吊」等字樣,該標示清楚明確,其內容、面向及高度,合於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亦有舉發機關同年八月四日北市停管字第○○○○○○○○○○○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四十頁),一般機車駕駛人於停車前僅須稍加查望,即可知悉該處禁止停車。況且,人行道本為禁止停車之處所,僅於主管機關另設有准許停車之標誌或標線時,始得於該範圍內停車,已如上述,原告既為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機車駕駛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並有遵守之義務。更何況,臺北市推動機車退出騎樓、人行道等管制範圍之措施已行之有年,目的在改善人行道及騎樓停放機車,影響行人通行之順暢,並藉以維護行人用路權益與停車秩序,原告未注意及此,縱無故意,亦有過失甚明。又道路停車之規劃設置及管理,係屬交通主管機關之權責,交通主管機關得考量道路情況、車輛流量、駕駛人需要等因素通盤加以規劃設置,而道路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一經交通主管機關依法設置後,未經撤銷或廢止前,依法即具有存續力,人民亦有遵守之義務,原告自不得以其主觀認為舉發地點有圓柱、電箱及雜物,行人不必行走,該禁止停車標誌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否則停車秩序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權益,亦將無從確保。
㈦至原告主張其於舉發當日上午七時許,係遭約十公分長之蜈
蚣咬傷手中指,毒性迅速,於二分鐘內紅腫極痛,全身不適,乃自行駕駛系爭機車二十八分鐘前往萬芳醫院急診等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乙種)為證。然細繹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二十頁),其上病名欄係記載:「病人『自述』右手第三手指被昆蟲螫傷」等語,是原告是否係遭蜈蚣螫咬,已非無疑。況原告遭昆蟲咬傷後,尚能獨自駕駛系爭機車約三十分鐘抵達萬芳醫院就醫,自難認原告有何因避免自己生命、身體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違規行為,亦無從依行政罰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不予處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六百元,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三百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