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8號聲請人即告訴人奇懋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世俊 代理人 林彥志 律師
季佩芃 律師被告 曾勇二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4年1月5日所為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6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634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曾勇二於民國102年2月至同年4月間,在聲請人即告訴人奇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奇懋公司)處任職,負責訂購及銷售貨品,被告向附表所示上游供應商訂購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貨品後,將貨品銷售東霖實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霖公司)等下游客戶,並向東霖公司等客戶取得上千萬元貨款,而被告本應將下游客戶所交付之貨款,交還告訴人用以支付上游供應商,但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變易持有為所有,將該等貨款侵占入己,已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未經詳加調查,只因告訴人代表人陳世俊前後指述不一,又認被告尚非告訴人員工,僅由進出貨總額支付告訴人3%傭金,即認被告有權收取貨款,卻忽略被告於另件民事訴訟自承告訴人始為契約當事人之詞,而悖於被告與聲請人之合理商業計算,復昧於被告未曾囤貨或結算貨品之實情,而在被告明確侵占貨款之情形下,不當駁回告訴人之再議聲請,造成告訴人須對上下游廠商負責,卻無法追究被告侵占犯行之荒謬結果,認事用法均有未合,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以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移轉管轄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634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遂於104年1月5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68號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04年1月14日送達處分書正本予聲請人,聲請人乃於104年1月24日、25日休息日過後之104年1月2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過程,業據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核對無誤,且有聲請狀所蓋本院收狀章及所附刑事委任狀可查。因此,聲請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式,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規定,應先說明。
三、又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再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如非將其持有他人之物易為不法所有,自不生侵占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76號、41年台非字第5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告訴人經營奶粉、奶油等乳製品相關販售業務,被告曾以告訴人名義,向附表所示上游供應商訂購貨品,再將之販售東霖公司、佳禾食品有限公司、高農興業行、富樂烘焙企業有限公司等下游客戶,而在販售過程中之物流部分,係由被告向上游供應商領取貨品,透過物流業者直接配送下游客戶,又在販售過程中之金流部分,係由下游客戶將貨款支付被告,被告再以自己或前配偶 吳京儒 名義交付告訴人,復由告訴人給付上游供應商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屬實(他字卷一第122頁、卷二第20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陳世俊證述在卷(他字卷一第7頁至第9頁、第103頁),又經證人即被告之前配偶吳京儒(他字卷一第100頁至第101頁)、被告合作之業務 楊文成 (他字卷一第101頁至第103頁)、鑫禾廣公司員工 官居正 (他字卷一第160頁、卷二第203頁)、東霖公司負責人 陳東銘 (他字卷一第160頁)、歐風公司員工 黃堅種 (他字卷一第161頁、卷二第203頁)、被告所僱之司機 矯學忠 (他字卷一第192頁至第193頁)、東霖公司會計 吳淑貞 (他字卷二第199頁)、佳禾公司負責人 林彥銘 (他字卷二第
199頁至第200頁)、京原公司負責人 張林木 (他字卷二第201頁至第202頁)、華盛公司負責人 陳國龍 他字卷二第202頁)、均統公司負責人 蔡阿苒 (他字卷二第201頁)等證人證述無誤,並有上游供應商銷貨資料(他字卷一第138至第154頁、卷二第108頁至第155頁)、下游客戶購貨資料(他字卷二第57頁至第107頁)、金融機構交易往來資料(他字卷二第167頁至第176頁、第242頁至第262頁)附卷可稽。因此,被告以告訴人之名義,向上下游廠商買賣商品並收取貨款之情形,向無任何人表達異議,故在外部關係之層面,被告有權以告訴人名義處理事務一節,自堪認定。
(二)被告在外部關係之層面,固然基於告訴人授權,有權以告訴人名義處理事務。然而,被告取得告訴人授權之原因,是為自己或是為告訴人處理事務,則屬另一事實,茲就雙方內部關係之認定,說明如下:
1.被告陳稱:其與告訴人合作,向告訴人進貨,並支付告訴人貨款及佣金,再將貨品賣給下游客戶等情(他字卷一第122頁、卷二第204頁),但證人 張木林 、官居正卻證稱:被告曾表示在告訴人處上班擔任業務等語(他字卷二第203頁、第204頁),故被告前後之陳述,已非一致。而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陳世俊對此指證:被告為告訴人員工,擔任業務等詞(他字卷一第122頁),證人蔡阿苒、陳國龍亦證稱:陳世俊對外有相同表示等語(他字卷二第201頁、第202頁),但證人陳世俊於全案告訴之初,卻曾二次陳稱:與被告為合作、合夥之關係,被告「沒有」在告訴人處任職,而是自己從事批發銷售業務,再支付佣金給告訴人等語(他4193卷第3頁、他字卷一第8頁),證人陳東銘亦稱:陳世俊稱被告為「partner」等語(他字卷一第160頁),足見陳世俊先後陳述,差異更大。由於被告與告訴人代表人陳世俊在刑事訴訟程序內外,說詞均有不一,被告與告訴人之內部關係,即非單純,依憑上開陳述,顯然無從判斷彼此內部關係。
2.被告以告訴人名義進行商業交易時,有關物流部分,告訴人未曾向上游供應商現實取得以其名義購買之貨品,亦未現實向下游客戶交付以其名義販售之貨品,已如上述,告訴人對於貨品運送及倉儲之費用,甚無支付之事實,則告訴人所稱被告係為其處理事務買賣貨品一節,與客觀交易情節,已屬有違;又有關金流部分,下游廠商交付之貨款,均非向告訴人支付,而是支付給被告,再由被告另行以自己或前配偶名義交付告訴人,告訴人始將貨款給付上游供應商等節,亦如前述,且告訴人對於貨品之販售價格,又無決定權,亦經告訴人代表人陳世俊敘明在卷(他字卷一第8頁),告訴人甚而對下游客戶之銷售狀況欠缺掌握,全案迄今並未提出明確之侵占款項及相應單據,亦有前揭下游客戶購貨資料可查,則依告訴人對買賣價金之支配情狀,亦難認定被告是為告訴人處理事務而取得貨款。準此,按照客觀之交易實況,告訴人所稱被告為告訴人從事交易處理事務一節,尚屬難以證明。
3.告訴人又主張被告為其員工云云,但不僅告訴人代表人陳世俊曾明白陳稱:被告沒有在告訴人處任職,未曾支付被告薪資,亦未替被告投保勞健保等語(他字卷一第
8頁、第122頁),又未見告訴人有何給付報酬指揮監督被告服勞務之事實,甚且被告尚有支付告訴人佣金之相反情況,業據被告、告訴人陳述一致在案(他字卷一第122頁、卷二第204頁),則告訴人所謂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自不存在。此外,告訴人亦未提出委任或其他內部法律關係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是為告訴人處理事務,被告又須承受買賣貨品所生盈虧。因而,按照告訴人與被告彼此間之權利義務,有關二人之內部關係,告訴人所稱被告是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一節,亦無可取。
4.跟據以上3點,告訴人與被告之內部關係,雙方陳述前後不一,莫衷一是,但按照彼此往來情形及雙方與第三人之交易實況,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形下,不能認定被告是為告訴人處理事務。
(三)綜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間,在外部關係之層面,被告固然有權以告訴人名義處理事務,但在內部關係之層面,有關被告以告訴人名義所處理之事務,尚難證明被告是為告訴人而處理。因此,被告所取得下游廠商交付之貨款,即無從認定該貨款是由被告為告訴人而持有,更不能認定告訴人已經取得貨款之所有權,參照前述判例意旨,被告自無侵占貨款之問題。從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根據卷內事證,敘明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理由,並以被告業務侵占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應屬妥適。本件告訴人混淆與被告間之外部關係及內部關係,據以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違法不當,聲請對被告業務侵占罪嫌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郁屏法官陳介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佩旻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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