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5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5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53號原告 林嘉平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2月13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柒萬肆仟元整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12日23時0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7段沙鹿交流道匝道附近,不慎撞擊由訴外人 鄭伊廷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導致鄭伊廷受傷,而原告有「酒後駕車致A2車禍(他人輕傷),經測定酒精濃度達0.79MG/L」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嗣經被告於同年2月1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萬4,000元整,吊扣汽車(職貨)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錯了,但是家庭一切的經濟來源在原告身上,原告不能沒有工作。原告在公司待了16年,若無駕照恐被免職,將使孩子小學一年級、事故對方賠償、公司車輛修理及罰款繳納等事無法順利進行,盼法官能幫助原告。此外,原告配偶於104年2月24日因病死亡,原告心情還非常低落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8項、第24條第
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等規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雖規定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之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同條例第92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同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惟本案原告公共危險罪部份尚未經法院裁判確定,故被告暫先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予以裁罰原告罰鍰74,000元,待法院公共危險罪裁判確定後再重新裁決,合先敘明。
㈢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4年3月31日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000000
0000號函說明略以:「…本分局員警於104年1月12日23時1分許,在本市○○區○○路七段沙鹿交流道路口,處理林嘉平駕駛JX-B45號營業小貨車與S2-4853號車之交通事故, 林民 身上有明顯酒味,經員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林民酒測值為0.79MG/L,依法製單舉發,尚無不當」,顯見原告確有「酒後駕車致A2車禍」之違規行為,核屬無疑。
㈣本案原告於104年1月12日酒後駕車,並肇事致人受傷,核屬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無誤。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同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
㈤被告就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及其附件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74,000元,吊扣汽車(職貨)駕駛執照24個月,應參加道安講習,顯無違誤且處理細則亦未賦予本處裁量空間。故本案原告主張吊扣職業汽車駕駛執照將造成生活困頓,請求免除「吊扣」駕駛執照,雖有其憐憫之處,但與違規事實無關,實礙難照其所請辦理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核其立法理由明白論述:「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
」。
㈢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於民國99年5月5日增訂第68
條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上開修正立法審查會說明略以:「一、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383至390頁),依上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係針對本次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立法者本次採取修法之方式,視汽車駕駛人違規之行為輕重,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
㈣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GK0000000號
舉發違規通知單、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採證照片、訴外人 鄭伊廷之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偵訊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4年度原沙交簡字第19號刑事簡易判決等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舉發機關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核交字第148號偵查卷宗、104年度偵字第2988號偵查卷宗及本院沙鹿簡易庭104年度原沙交簡字第19號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並經本院調取案卷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等情,洵堪認定。
㈤原告上開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行為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外,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說明,則被告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洵屬有據。又原告雖係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而違規當時所駕系爭車輛為營業小貨車,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不僅酒測值超過規定標準,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核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之規定不符。從而,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中段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職貨)駕駛執照24個月,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原告主張如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罰,生活將陷入困境等語,雖非無可憫之處,然原告既有上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即應依法裁處,尚難執此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本院亦無任何裁量免罰之餘地,是原告請求免予吊扣駕駛執照,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㈥惟查,原告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
院沙鹿簡易庭以104年度原沙交簡字第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頁),揆諸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及說明,被告應不得裁處原告罰鍰。因此,被告所為原處分有關裁處原告罰鍰7萬5,000元部分,顯然於法不符。
㈦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被告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中段等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職貨)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就此部分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而,被告未審酌原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部分經法院判刑確定,即逕為裁處罰鍰7萬5,000元,容有違誤,是原告就此部分訴請撤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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