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乙○○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肆
佰伍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肆佰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
向本院(臺北市○○區○○路○○○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法 官 鍾 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