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161號聲請人 蔡岳儒 代理人 林聖鈞 律師被告 許書銘
許智強 王聖裕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56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續字第17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暨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蔡岳儒告訴被告許書銘、許智強、王聖裕偽造文書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均不足,以104年度偵續字第17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565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同年12月17日送達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10日不變期間內即同年12月24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暨理由狀等件在卷可查,是以,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為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五、經查:㈠聲請人於100年3月31日1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與四川路2段路口左轉專用道上停等紅燈, 於號誌 轉為綠燈,起步左轉駛入同市區○○路○段時,撞擊同向左前方由 洪彩芽 騎乘之腳踏車,致洪彩芽倒地;而洪彩芽於同年3月31日前揭交通事故後經送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外傷性多處腦出血併兩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嚴重腦水腫、水腦症及深度昏迷等傷害,乃於同年
3月31日、同年4月27日接受右側開顱手術移除右側額葉及顳葉腦出血、腦室腹腔引流手術,又於同年6月14日轉診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接受治療,再於同年7月21日轉診至林口長庚醫院接受治療,嗣於同年9月5日出院;另洪彩芽於前揭住院期間意識狀況、表達能力為:①同年3月31日至同年6月14日-呈現中度昏迷、意識不清(昏迷指數GCS:E4V1M4,9分,滿分為15分),無言語及表達能力;②同年6月14日至同年7月21日-尚可自行張眼,故應非屬意識不清,惟因認知功能障礙症狀導致其口語表達及理解能力皆有困難;③同年7月21日至同年8月5日-意識尚屬清醒(昏迷指數GCS:E4V2M6,12分),尚可理解簡單指令,但應無自主表達能力;④同年
8月5日至同年9月5日-意識呈現不完全清醒(昏迷指數
GCS:E4VA【失語症】M5),僅可理解簡單指令,大部分時間應無自主表達能力;茲因洪彩芽於前揭事故後罹有前述理解及表達障礙症狀,致無從行使告訴權,復經被告許智強於同年7月1日偵訊時 陳明 洪彩芽斯時尚在復健病房,神智或清楚、或不清楚,四肢尚未恢復功能之情,並提出林口長庚醫院同年6月14日診斷證明書為佐,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乃於同年7月1日當庭指定被告許智強為代行告訴人,嗣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公訴等情,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62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1年度偵字第14358號起訴書、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405號、第762號刑事判決、林口長庚醫院104年5月8日(104)長庚院法字第0340號函、桃園長庚醫院104年5月7日(104)長庚桃院法字第0024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103年度他字5691號影卷【下稱他字卷】第49頁至第54頁反面、104年度偵續字第177號影卷【下稱偵續卷】第10頁、第11頁反面),首堪認定。
㈡被告許書銘、許智強於前揭交通事故後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
人保護協會(下稱被害人保護協會)桃園分會職員即被告王聖裕諮詢法律意見,經被害人保護協會審核准予法律扶助,其後即①出具洪彩芽為具狀人及被告許書銘為代理人之100年4月21日民事假扣押聲請狀1紙,並蓋印「洪彩芽」印文
1枚,持以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假扣押;②出具洪彩芽為委任人及被告許書銘為受任人之同年4月25日被害人保護協會專案專用委任狀1紙,並簽署「洪彩芽」署名1枚及蓋印「洪彩芽」印文1枚,持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③出具洪彩芽為具狀人及被告許書銘為代理人之同年5月3日民事假扣押聲請狀1紙,並蓋印「洪彩芽」印文1枚,持以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假扣押;④出具洪彩芽為委任人及被告許書銘為受任人之同年5月3日被害人保護協會專案專用委任狀1紙,並簽署「洪彩芽」署名1枚及蓋印「洪彩芽」印文
1枚,持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⑤出具洪彩芽為具狀人及被告許書銘為代理人之同年5月19日民事聲請假扣押執行狀1紙,並蓋印「洪彩芽」印文1枚,持以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假扣押;⑥出具洪彩芽為委任人及被害人保護協會板橋分會人員 楊千慧 為受任人之同年5月19日委任狀1紙,並簽署「洪彩芽」署名1枚及蓋印「洪彩芽」印文1枚,持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⑦出具洪彩芽為具狀人及被告許書銘為法定代理人之同年8月1日民事裁定補正狀1紙,並蓋印「洪彩芽」印文1枚,持以向本院陳明補正被告許書銘為法定代理人,而於前揭同年4月21日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同年5月3日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同年5月19日民事聲請假扣押執行狀及同年8月1日民事裁定補正狀,均載明由被害人保護協會桃園分會擔任送達代收人等節,此經被告許書銘、許智強、王聖裕供明在卷(見他字卷第22頁至第29頁、第58頁至第60頁、偵續卷第17頁至第18頁),復有同年4月21日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同年4月25日被害人保護協會專案專用委任狀、同年5月3日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同年5月3日被害人保護協會專案專用委任狀、同年5月19日民事聲請假扣押執行狀、同年5月19日委任狀、同年8月1日民事裁定補正狀各1紙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32頁至第43頁),可臻明瞭。嗣被告許書銘乃向本院聲請為洪彩芽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同年9月30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88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許書銘於洪彩芽對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保全程序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時為洪彩芽之特別代理人之情,有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88號民事裁定1份存卷可按(見他字卷第56頁反面),同臻明確。
㈢洪彩芽於前揭交通事故後迄至100年9月5日出院時持續罹
有前述理解及表達障礙症狀,致無從行使告訴權,而被告許智強於100年4月5日接受調查時,經警詢問被告許智強是否代洪彩芽對聲請人提出告訴,被告許智強即陳明對聲請人提出告訴,有被告許智強100年4月5日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偵續卷第12頁),其後被告許智強於同年7月1日偵查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被告許智強為洪彩芽之代行告訴人,被告許書銘則於同年9月30日經本院選任為洪彩芽之特別代理人,業如前述, 參衡 被告許書銘、許智強各為洪彩芽之配偶、子,與被告洪彩芽為至親關係,彼此生活緊密相繫,在洪彩芽於同年3月31日至同年9月5日間賡續患有前述理解及表達障礙之情形下,被告許書銘、許智強主觀上因認其等已合法對聲請人代行告訴,在法律上基於代行告訴人之地位,而有合法權限代理洪彩芽處理前揭交通事故所衍生之民、刑事訴訟事務,遂為保障洪彩芽之民事求償權利,始以洪彩芽名義出具前揭訴訟文書,代理洪彩芽持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假扣押,無違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及論理法則,要難認被告許書銘、許智強主觀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至縱被告許智強前揭經檢察官指定為洪彩芽之代行告訴人一節,嗣經法院認定檢察官前揭指定代行告訴為不合法,惟被告許書銘、許智強咸非具備法律專業知識之人,矧被告許智強於警詢中既已 陳明代 洪彩芽對聲請人提出告訴,復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指定為洪彩芽之代行告訴人,在結合此訴訟程序脈絡下,確足以使不具法律專業知識之被告許書銘、許智強認為其等已合法代行告訴,而有合法權限以洪彩芽名義制作復行使前揭訴訟文書,實難苛求被告許書銘、許智強應具備優於法律專業人士之認知,無從逕為不利被告許書銘、許智強之認定。
㈣被告王聖裕僅為被害人保護協會桃園分會職員,除經被害人
保護協會准予法律扶助後,依法對被告許書銘、許智強提供相關法律諮詢服務,及由被害人保護協會桃園分會為前揭訴訟文書之送達代收人外,尚乏被告王聖裕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積極證明,委難遽入被告王聖裕於罪。
六、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
3人之認定,而逕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相繩。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認定被告3人未構成上開罪嫌之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既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違誤,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鄭凱文法官陳佳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施家郁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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