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明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669號、第2167號),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明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伍肆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洪明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5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怡君【本件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規定要件外,不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馨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66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167號被告洪明德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明德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於民國103年9月12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一)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9月20日下午5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20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上揭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於106年9月20日下午5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於107年1月15日或16日晚間某時,在上揭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緩護命應受採尿人員,經本署觀護人室於107年1月19日上午11時21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訊據被告洪明德對於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惟被告經警於106年9月20日下午
5時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附卷可稽。且按正常人如未吸用海洛因,其尿水應無海洛因反應,倘有吸用,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敘明在卷。故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堪予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二)業經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堪予認定。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則本件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距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釋放日,雖已逾5年,惟其早於5年內再犯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決確定,顯見先前所實施之強制戒治,已不足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得逕行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揭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為數罪,請予以分論併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543公克、107年度安保字第191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107年度保管字第591號),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檢察官林柏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書記 官顏魅馡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