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9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1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文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其與 商巧霖 業於102年3月18日登記離婚,結束渠等2人間婚姻關係,商巧霖已無意提供信用卡予其使用,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其與商巧霖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商巧霖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聯邦銀行信用卡)之便,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地點,未經商巧霖同意或授權,即佯裝其為有權使用之人,持聯邦銀行信用卡詐取物品與財產上不法利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四所示時間、地點,未經商巧霖同意或授權,佯裝其為有權使用信用卡之人,持聯邦銀行信用卡在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惟因交易失敗而未遂。嗣因商巧霖發覺上開信用卡遭冒用預借現金,報警處理,並在新北市○○區○○街○○號扣得上開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業據商巧霖領回),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商巧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商巧霖於警詢與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表、中油板橋民族路加油站電腦交易資料明細表、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14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聯邦商業銀行103年11月17日聯銀信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信用卡交易明細1張與簽單影本4張、聯邦商業銀行104年1月29日聯銀信卡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信用卡申請資料與消費明細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可資佐證,並有新北市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蒐證照片共3張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8張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被告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即103年7月17日晚間7時40分、42分許,在同一地點所為2次以上開信用卡繳納通信費用之行為;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即同日晚間8時49、50分,所為2次以上開信用卡預借現金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持續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目的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公訴意旨就被告附表編號三之2次詐欺得利行為,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所犯2次詐欺得利、1次詐欺取財及
1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附表編號四之犯行,已著手實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行為,惟未生實際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隨意持用他人之信用卡,全無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亦危及金融交易秩序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最終雖均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小康、現從事汽車銷售業務之工作、有母親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103年度偵字第32122號卷第2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消費時間│消費商店及地點│詐欺方式(金額:新臺幣)│主文││號│││││├─┼──────┼────────┼────────────┼───────────┤│一│103年7月15日│緯強汽車修護有限│持聯邦信用卡佯裝為真正持│劉○文犯詐欺得利罪,累│││下午1時35分│公司(新北市中和│卡人,使該公司員工誤信劉│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區○○街○○○號)│耀文為該信用卡之真正名義│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人,而同意以刷卡感應消費│折算壹日。│││││方式支付汽車維修費用100││││││元。││├─┼──────┼────────┼────────────┼───────────┤│二│103年7月16日│中油板橋民族路站│持聯邦銀行信用卡以刷卡方│劉○文犯詐欺取財罪,累│││下午6時15分│-自助加油(新北│式支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市○○區○○路90│自用小客車之油料費用,利│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號)│用自助加油無需於簽帳單上│折算壹日。│││││簽名或鍵入密碼之便,逕將││││││上開信用卡插入自助加油機││││││收費設備上之刷卡機內感應││││││以購買油品,使該自助加油││││││機連線至發卡銀行後誤認劉││││││耀文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刷卡消費(免簽名),因而││││││出售價值601元之油品予被││││││告。││├─┼──────┼────────┼────────────┼───────────┤│三│(一)│臺灣大哥大股份有│持聯邦銀行信用卡佯裝為真│劉○文犯詐欺得利罪,累│││103年7月17日│限公司(臺北市大│正持卡人,使該店店員誤信│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晚間7時40○○○區○○路○段│劉○文為該信用卡之真正名│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1721號13樓之1)│義人,而同意被告於無紙化│折算壹日。│││││螢幕輸入信用卡卡別、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卡片檢││││││查碼,以刷卡消費方式支付││││││電話通信費用4,588元,因││││││此獲得費用繳清之不法利益││││││。│││├──────┼────────┼────────────┤│││(二)│臺灣大哥大電信公│接續持聯邦銀行信用卡佯裝││││103年7月17日│司(臺北市大安區│為真正持卡人,使該店店員││││晚間7時42分│基隆路2段1721號│誤信劉○文為該信用卡之真│││││13樓之1)│正名義人,而同意劉○文於││││││無紙化螢幕輸入信用卡卡別││││││、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卡片檢查碼,以刷卡消費方││││││式支付電話通信費用1,800││││││元,因此獲得費用繳清之不││││││法利益。││├─┼──────┼────────┼────────────┼───────────┤│四│104年7月17日│統一超商館東店(│持聯邦信用卡佯裝為真正持│劉○文犯非法由自動付款│││晚間8時49分│新北市板橋區館前│卡人,接續以在自動櫃員機│設備取財未遂罪,累犯,│││、50分│東路17號)│預借現金之方式,插入信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卡欲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誤認│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係商巧霖本人或其所授權之│壹日。│││││人前來進行預借現金交易,││││││而以此不正之方法,欲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然因││││││商巧霖未申請預借現金之功││││││能,導致交易失敗而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