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748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立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33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4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乙○○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即坦然認錯並配合調查,被告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輕微,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原審量刑過重,應減輕其刑云云。
三、經查: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4年上字第2246號、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意旨可參。準此,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本件被告所指上開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配合調查等情事係屬
刑法第57條量刑輕重之審酌事項,核非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且被告前已有5次施用毒品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情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何顯可憫恕之處,此部分上訴意旨容有誤會。
㈢原審審酌被告迭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
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未知悔改,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未有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論罪科刑,業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難遽認失入,故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意指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容無足取,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
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許博然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9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478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2行有關「於民國104年4月3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4年4月2日晚間7時許」,證據欄有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被移送人尿液編號對照表」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乙○○迭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受有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三)至(五)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迭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未知悔改,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未有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478號被告乙○○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2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一)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3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少年法庭以96年度少調字第1512號裁定不付審理。(二)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不構成累犯);(三)於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訴字第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9年上訴字第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0年8月2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四)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6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2月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6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2月1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乙○○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3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使成煙霧再以嘴或鼻吸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4月2日晚間10時50分許,因其另案經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後,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雖不否認曾於104年3月27日施用毒品,惟矢口否認於104年4月3日前96小時期間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查,被告於104年4月2日下午10時50分許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被移送人尿液編號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是本件被告於104年4月3日回溯96小時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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