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98號),本院認為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1212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榮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1個,驗餘淨重零點陸陸零陸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被告前科部分應更正如下:「被告於民國10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8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6年10月12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41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0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49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107年1月10日確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7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依法本件應逕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依提案所示「被告於民國九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一○○年二月一日執行完畢,惟其於九十八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於一○二年四月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上開二案再據法院於一○三年三月三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四月確定,刻正執行中。則被告於一○○年十一月一日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情形」,因被告故意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日期,係在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應構成累犯。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憑。查被告於106年10月12日就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8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7年1月2日為本案犯行,依前揭決議意旨,仍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第一項所載施用毒品之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等前科紀錄,有前揭紀錄表可按,仍不知徹底戒毒,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為非是,並兼衡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暨考量其受有高職畢業之智識教育程度、從事勞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透明結晶物1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
0.6606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70100075號鑑驗書可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無論如何刮勺均會殘留毒品,而與毒品無法析離,應一併沒收之。另在鑑驗過程中消耗之甲基安非他命,因已不存在,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敘明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1227號被告林榮泉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泉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5月5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7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分別因持有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於106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2日晚上6時30分許,在臺中火車站某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再點火燃燒後吸取揮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林榮泉於107年1月2日晚上7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
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在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606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榮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稽,且上開扣案毒品,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07年1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7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5年,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本署107年度安保字第64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楊鎔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