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源
胡浣芳共同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
張仕融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8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文源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胡浣芳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 李有芳 與第17屆竹山鎮長選舉候選人 林本立 為朋友關係,李
有芳為期不知情之林本立能於上開選舉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投票日即民國103年11月29日前之103年11月15日晚間7時
6分許,前往南投縣○○鎮○○街○○巷○○○號曾文源、胡浣芳夫妻住處(曾文源具有投票權;胡浣芳當時為越南籍、尚無投票權),交付胡浣芳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請其轉交曾文源,並約定於投票日由曾文源為圈選林本立之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胡浣芳收取該現金1,000元後,隨即上樓告知在睡覺之曾文源此事,曾文源則告知胡浣芳將錢收好留下,而共同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收受李有芳交付之賄賂現金1,000元(胡浣芳、曾文源所涉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罪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4年選偵字第40、60、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均為104年1月16日至105年1月15日,緩起訴期滿均未經撤銷;李有芳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罪嫌,前經本院以104年度選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罪刑,李有芳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選上訴字第63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褫奪公權3年,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詎曾文源、胡浣芳明知上情,但為脫免李有芳之罪責,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
5年1月27日上午9時30分許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4號李有芳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審理程序中,先後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後,就李有芳有無「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曾文源虛偽證稱「因為那天那麼多人跑到我家,那天晚上我又有喝酒,當天早上又很多人來我家,我嚇到又很緊張,我們巷子裡面也沒有什麼阿伯,我就直接聯想是被告李有芳」等語,胡浣芳虛偽證稱「我有說是有人給我1,000元,不過給我1,000元的人不是被告」等語,足以影響法院審理李有芳上開案件之結果。
㈡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曾文源及胡浣芳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
度選上訴字第638號刑事判決、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4號案件105年1月27日審判筆錄各1份及證人結文2份。
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他字第159號、103年
度選偵字第40號、第60號、第68號偵查卷宗及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選上訴字第
638號刑事卷宗影卷各1宗。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偽證罪係屬學說上所謂之「己手犯」,「己手犯」之特徵在於正犯以外之人,雖可對之加功而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或教唆犯,但不得為該罪之間接正犯或共同正犯,亦即該罪之正犯行為,唯有藉由正犯一己親手實行之,他人不可能參與其間,縱有犯意聯絡,仍非可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又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
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且偽證之自白,衹須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為之,即得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至其自白之動機如何,法律上並無若何限制(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886號判例要旨參照);刑法第172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判決要旨參照)。茲查,案外人李有芳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5年6月23日以
105年度選上訴字第638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李有芳於同年6月29日收受上開判決送達,並於同年7月6日提起上訴,現在最高法院審理中,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訛,且有送達證書及刑事聲明上訴狀影本、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105年11月23日函各1份(見本院卷第54、56、71頁)在卷為憑,足見李有芳所涉上開案件仍未判決確定,而被告等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前之105年8月11日本案偵查中,坦認其等於上開案件為虛偽之陳述(見105年度偵字第1183號卷第62至65頁),堪認被告等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均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其等前以證人身分進行陳述,對於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任意虛偽陳述,非僅危及審判正確,並且浪費司法資源,行為均有不該,兼衡以其等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被告曾文源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修車工作及左眼裝設義眼之生活狀況,被告胡浣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家庭主婦及原為越南籍(103年9月19日取得我國國籍,見本院卷第10頁)之生活狀況,以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另被告等並無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參,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是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此外,為使被告等於緩刑期間內,記取教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曾文源及胡浣芳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分別向國庫支付4萬元及3萬元,如未履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4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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