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412號聲請人 黃建宏 相對人 夏義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尚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2號裁判參照)。另票據固為文義證券,但亦為流通證券,惟依票據有效解釋原則,本票法定絕對應記載之事項既無欠缺,即不得認為無效。本票到期日為相對的應記載事項,到期日之記載在發票日之前,可認係到期日之欠缺,解釋上應視為無記載,始足以保護票據流通之安全,以維債權人之權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2號研討結果參照)。又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為票據法第12條所明定,而依同法第124條關於第25條第1項「指己匯票」之規定,既不準用於本票,則基於票據法立法意旨在助長票據流通並保障交易安全,復依票據有效解釋之原則,此項發票人以自己為受款人之本票,該受款人之記載,應適用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亦即應視該本票為無記名票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5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其中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本票,依形式上觀察,其到期日欄之「日」部分經改寫為「1」(原記載為「4」),惟於改寫處僅按納指印並無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依上開說明,此項改寫依法不生改寫之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之文義負票據責任,亦即該本票之到期日依法應為改寫前之「104年9月4日」。另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其票載到期日記載為民國104年6月16日,顯在該本票記載之發票日即104年7月16日之前,依前開說明意旨,該本票之到期日應視為無記載,依法為見票即付之本票。又本票發票人即相對人夏義村復均於附表所示本票之受款人欄記載其自己之姓名,揆諸上開說明,此記載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如附表所示本票即均應視為無記名票據,應先予敘明。又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埔里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利率6%計算105年度司票字第41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105年10月5日│200,000元│105年12月5日│105年12月16日│WG0000000││├──┼───────┼─────────┼───────┼───────┼───────┼──────┤│002│105年10月5日│200,000元│105年12月5日│105年12月16日│WG0000000││├──┼───────┼─────────┼───────┼───────┼───────┼──────┤│003│105年10月5日│200,000元│105年12月5日│105年12月16日│WG0000000││├──┼───────┼─────────┼───────┼───────┼───────┼──────┤│004│105年10月5日│200,000元│105年12月5日│105年12月16日│WG0000000││├──┼───────┼─────────┼───────┼───────┼───────┼──────┤│005│105年10月5日│200,000元│105年12月5日│105年12月16日│WG0000000││├──┼───────┼─────────┼───────┼───────┼───────┼──────┤│006│105年10月5日│200,000元│105年12月5日│105年12月16日│WG0000000││├──┼───────┼─────────┼───────┼───────┼───────┼──────┤│007│105年10月11日│200,000元│105年11月11日│105年12月16日│WG0000000││├──┼───────┼─────────┼───────┼───────┼───────┼──────┤│008│105年11月10日│200,000元│105年11月17日│105年12月16日│WG0000000││├──┼───────┼─────────┼───────┼───────┼───────┼──────┤│009│105年11月10日│250,000元│105年11月17日│105年12月16日│WG0000000││├──┼───────┼─────────┼───────┼───────┼───────┼──────┤│010│104年9月14日│125,000元│104年10月15日│105年12月16日│WG0000000││├──┼───────┼─────────┼───────┼───────┼───────┼──────┤│011│104年7月15日│200,000元│104年12月15日│105年12月16日│CH214179││├──┼───────┼─────────┼───────┼───────┼───────┼──────┤│012│104年7月16日│60,000元│視為無記載│105年12月16日│WG0000000│提示日││││││││104年7月16日│├──┼───────┼─────────┼───────┼───────┼───────┼──────┤│013│104年7月4日│50,000元│104年9月21日│105年12月16日│WG0000000││├──┼───────┼─────────┼───────┼───────┼───────┼──────┤│014│104年9月26日│160,000元│104年10月26日│105年12月16日│WG0000000││├──┼───────┼─────────┼───────┼───────┼───────┼──────┤│015│104年10月14日│135,000元│104年11月14日│105年12月16日│CH214176││├──┼───────┼─────────┼───────┼───────┼───────┼──────┤│016│104年6月16日│210,000元│104年8月15日│105年12月16日│WG0000000││├──┼───────┼─────────┼───────┼───────┼───────┼──────┤│017│104年6月16日│120,000元│104年8月31日│105年12月16日│WG0000000││├──┼───────┼─────────┼───────┼───────┼───────┼──────┤│018│104年8月4日│40,000元│104年9月4日│105年12月16日│WG0000000││├──┼───────┼─────────┼───────┼───────┼───────┼──────┤│019│105年11月10日│200,000元│105年11月17日│105年12月16日│WG0000000││├──┼───────┼─────────┼───────┼───────┼───────┼──────┤│020│105年5月23日│60,000元│105年6月23日│105年12月16日│CH214189││├──┼───────┼─────────┼───────┼───────┼───────┼──────┤│021│104年12月15日│70,000元│104年12月22日│105年12月16日│CH214180││├──┼───────┼─────────┼───────┼───────┼───────┼──────┤│022│104年10月14日│50,000元│104年11月14日│105年12月16日│CH214177││├──┼───────┼─────────┼───────┼───────┼───────┼──────┤│023│104年11月26日│280,000元│105年3月26日│105年12月16日│CH214187││├──┼───────┼─────────┼───────┼───────┼───────┼──────┤│024│104年9月11日│40,000元│104年10月11日│105年12月16日│WG0000000││├──┼───────┼─────────┼───────┼───────┼───────┼──────┤│025│104年6月16日│90,000元│104年8月1日│105年12月16日│WG0000000││└──┴───────┴─────────┴───────┴───────┴───────┴──────┘※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四、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