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2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716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冠中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冠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6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竊
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竊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先後竊取被害人鄭碧
蓮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320元得手,造成被害人 鄭碧蓮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復再著手竊取被害人鄭碧蓮所有之現金,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前揭遭竊之現金並非鉅額,而被害人鄭碧蓮於警詢時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警卷第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所竊得之現金金額差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宣告之刑與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1,200元、320元,係被告為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所得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該等現金並未扣案,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簡易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告林冠中所犯罪刑│├──┬──────────────────────┬────────┤│編號│主文│犯罪事實│├──┼──────────────────────┼────────┤│1│林冠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如起訴書犯罪事實│││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欄㈠所示│├──┼──────────────────────┼────────┤│2│林冠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如起訴書犯罪事實│││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欄㈡所示│├──┼──────────────────────┼────────┤│3│林冠中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欄㈢所示│└──┴──────────────────────┴────────┘附表二:
┌──┬──────────────┬────────────────┐│編號│應沒收之物│備註│├──┼──────────────┼────────────────┤│1│現金1,200元│①未扣案。││││②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2│現金320元│①未扣案。││││②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