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七四號上訴人 王修萍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㈢、㈣)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偽造 呂建忠 之保險單借款借據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四)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王修萍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及予減刑;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呂建忠、 吳碧芬 、 陳憲彰 分別於第一審、原審時之證言,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統計表、歷次保險單借款借據,與上訴人於第一審、原審時自認之供述等證據資料,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以上訴人辯解有經呂建忠同意,事先都會先告知,然後經公司主管照會云云,係不可採,認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㈢、㈣所載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職權行使暨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行使偽造私文書(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三、業務侵占(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㈡)部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另犯業務侵占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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